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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责任公司与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不服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司委托代理人贾**、高*,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牛传素,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依第三人刘**申请,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067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31日22时45分许,曹**第三人刘**之子下班后乘坐何*驾驶的摩托车沿嘉诚路由北向南回家途中,当行使至嘉祥高新区宏祥路与嘉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货车相刮擦,曹**从摩托车上被撞落地后,被货车碾轧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刘**户籍证明;2、第三人刘**与曹**母子关系证明;以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刘**系适格的工伤认定申请人。3、曹**户籍证明,证明曹**生前系适格的劳动主体。4、原**公司的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用工主体。5、原告的招工登记花名册;6、曹**的印有原告名称的血衣照片复印件;7、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日分别对证人吴*、韩**的询问笔录;8、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对证人何*的询问笔录;9、证人何*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对证人何*的调查笔录;11、2013年11月18日被告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12、嘉祥县嘉**民委员会出具的曹**的现居住地证明;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曹**的火化证;以上述5-14号证据证明曹**生前系原告方职工,其于2013年3月31日由原告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15、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单位意见,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原告与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意见,但被告对此未予采纳。16、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对证人范*的调查笔录;17、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分别对证人范*、陈*、田*、韩**的调查笔录;18、证人范*、韩**的身份证复印件。以16-18号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案件需要履行了调查核实程序,因上述证人均系原告方职工,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未予采信。19、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0、工伤认定申请书;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2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证。以上述19-22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曹**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曹**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亦并非在其上下班途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嘉**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原**公司与曹**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意见同被告县人社局答辩观点。

第三人刘**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除1-4、14-18、21-22号证据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原告的招工登记花名册,只是原告的招工报名登记表,登记表中记载的人员并不一定均在原告处上班;6号证据曹**的血衣照片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7-10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11号证据被告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中,该证人并未证明曹**系原告的职工;12号证据现居住地证明,该证明并非由临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13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曹**下班途中。因此,上述5-13号证据不能证明曹**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19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在20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之前,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第三人刘**对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除15-18号证据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认为15-18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14、21-22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5-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相互印证曹**于2013年3月31日由原告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15-18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虽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未予以采纳,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应不予采信。19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20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针对工伤认定受理程序,相应的法律规范并未对申请表与申请书的提交时间的先后作出规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的规定,申请书并非申请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因此,提交申请表与申请书的时间先后不影响受理程序的合法性。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程序,对其待证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之子曹**生前为原告嘉兴公司职工。2013年3月31日22时45分许,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第三人刘**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刘**之子曹**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职权来源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曹**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由原告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证据确凿;且与上述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相一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曹**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曹**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亦并非在其上下班途中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核、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宁市**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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