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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县**马小学与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祥县**马小学(原卧龙**小学,以下简称北马小学)不服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传素,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依第三人陈**2013年10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受理、调查核实、限期举证告知、作出工伤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人社工伤认(2013)06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内容是:第三人陈**是原告北**学的职工,于2013年8月28日8时20分许在原告北**学修剪花木时不慎摔倒,致其左腿左髌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的上述伤害为工伤。

被告嘉祥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第三人陈**身份证复印件。4、嘉祥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5、证人宋*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魏*、赵*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赵*的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杨*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8、证人李*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9、证人陈*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10、第三人陈**、原**小学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递交)。11、第三人陈**、原**小学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安全管理责任书。12、门卫值班表照片复印件1张。13、病历。14、2013年12月10日被告对宋*的调查笔录。15、2013年12月2日被告对赵*的调查笔录。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邮寄单。17、《卧龙**小学关于北马村村民陈**要求办理工伤的情况说明》,18、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9、《嘉祥县卧龙**小学关于北马村村民陈**饮酒的证明》,20、证人魏*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1、第三人陈**、原**小学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2、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执及其邮寄单。以1-22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小学诉称,原告未聘用第三人,未安排其任何工作,也未将其纳入原告的统一管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是酒后在原告处与他人闲聊时站立不稳摔倒致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5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杨*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贾*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张*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1-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是被伐倒的树木绊倒而不是在修剪树木时摔倒。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005年11月4日的嘉祥县教育系统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2份。2、第三人与原告师生照片8张。3、物证工作服及其袖标、橡胶棍2根。4、北马学校来客登记簿。以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详单。2、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详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除3-4号、10-12号、17-21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申请表、2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记载的第三人系原告的受伤害职工及第三人在修剪花木时摔倒致伤与事实不符。5号证据证人宋*的证明、6号证据证人魏*、赵*的证明、7号证据证人杨*的证明,均证明的第三人在修剪花木时摔倒与事实不符。8号证据证人李*的证明、9号证据证人陈*的证明均未附件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内容不一定为本人书写。13号证据病历,记载的是第三人行走时摔倒,能够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修剪花木时摔倒。14号证据宋*的调查笔录、15号证据赵*的调查笔录,均未记载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也未记载调查人要求被调查人出示证件,且记载的第三人在修剪花木时摔倒亦与事实不符。16号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邮寄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样,22号证据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执及其邮寄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书。综上,1-2号、5-9号、13-16号、22号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除13、19号证据外,均无异议。认为13号证据病历中记载的第三人行走时摔倒,不是第三人当时的陈述,而是将第三人送到医院的原告工作人员的口述,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9号证据原告的证明,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由于第三人饮酒的原因第三人不慎摔倒的证明,因认定工伤与第三人是否饮酒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人杨*、贾*、张*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详单、2号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详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3-4号、10-12号、17-18号、20-2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质证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负责原告学校内的物品和设施安全、修剪学校内花木、填写来客登记等工作,原告每月发给第三人工资200元,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还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被告提出了异议。1号证据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应予采信。5号证据宋*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号证据中证人赵*的证明,结合14号证据被告对宋*的调查笔录、15号证据被告对赵*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被告校园修剪花木时摔倒的事实,并且14-15号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对二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因此1-2号、6号证人赵*的证明、14-15号证据均应予采信。6号证据中魏*的证明、7号证据证人杨*的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第三人在被告校园修剪花木时摔倒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8号证据李*的证明、9号证据证人陈*的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应予采信。13号证据第三人的病历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应予采信,但该证据记载的第三人在行走时摔倒,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16号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邮寄单、22号证据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执及其邮寄单,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详单、2号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详单均无异议的质证观点,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6号、2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应予采信。19号证据原告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应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人杨*的证明内容是第三人被伐倒的树木绊倒,2号证据证人贾*的证明、3号证据证人张*的证明内容均是第三人摔倒在伐倒的树木旁,三证人均未证实第三人在做什么时摔倒,1-3号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证据。

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2号证据第三人与原告师生照片8张、3号证据物证工作服及其袖标、橡胶棍2根、4号证据来客登记簿,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门卫,并负责修剪原告校园内的花木等工作,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200元。

再查明,原告系不服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嘉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嘉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嘉政复决字(2014)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门卫,并负责修剪原告校园内的花木等工作,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校园内修剪花木时摔倒致左髌骨骨折,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受理、调查核实、限期举证告知、作出工伤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第三人的左腿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辩解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嘉祥县**马小学要求撤销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嘉**北马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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