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民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拳铺镇政府)、梁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委会)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赵**,被告拳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陆**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被告拳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陆**委会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申请对被拆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拳铺镇政府、陆**委会于2012年12月17日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陆庄村的一处住宅予以强制拆除。被告陆**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1年4月5日原徐集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呈《陆庄村村庄规划方案》申请的报告;2、2001年4月9日梁山县人民政府梁村批050号村镇建设规划批准证书存根;3、2001年陆庄村村庄规划实施方案及规划图;4、2001年4月4日陆庄村群众代表讨论村庄规划名单;5、2003年11月5日陆庄村宅基地规划补充细则。6、2005年5月24日陆庄村规划实施方案;7、规划实施后的陆庄村各户宅基地位置图;8、2004年2月16日原告刘**的要宅基地申请书;9、2004年2月18日原告刘**交拆迁押金的收据;以上述1-9号证据证明在陆庄社区建设前,依照陆庄村原实施的村庄规划,原告的被拆房屋属于建新宅后本应无偿拆除,且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旧宅。10、梁**(2009)63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陆庄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整村迁建的批复》;11、鲁**(2009)12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规划的批复》;12、《陆庄村整村拆迁补偿及奖励规定》。以上述10-12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拆旧宅存续至陆庄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期间,亦属于应无偿拆除的情形,且被拆旧宅已纳入土地复垦范围。13、鲁国土资字(2014)34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梁山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抽验意见》;14、陆庄村置换挂钩旧村竣工验收图。以13-14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拆旧宅原址现已复垦为耕地,并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

被告拳铺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陆庄村的主房66平方米、西侧配房28平方米、东侧配房12.5平方米、大门、院墙及厕所强行拆除,其强拆行为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房屋、大门、院墙及厕所、木材、二腿耧、三腿耧、进口自行车、缸等各种损失共计18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陆**委会致陆庄村村民的一封信;2、(2013)梁*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以1-2号证据证明被告拳铺镇政府成立了陆庄社区建设指挥部,负责协助被告陆**委会搞好陆庄社区规划建设、拆迁、安置等日常工作。3、拆迁现场照片一组;4、证人袁*、王*、丁**的证人证言。以上述3-4号证据证明二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同时以4号证据证明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5、村镇房屋权属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物。

被告辩称

被告拳铺镇政府、陆**委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拳铺镇政府在陆庄村社区建设中只是给予指导和支持,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3、陆**委会依据村规民约对原告的应拆旧宅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4、原告被拆房屋本应无偿自行拆除,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陆**委会提供的1-1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6号证据与二被告强拆原告的住宅行为的合法性不相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其中4-6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真实。7号证据标注的原陆庄村各户宅基地位置多数与实际不符,但所涉原告的住宅位置准确。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10-11号证据系被告陆**委会通过伪造村民的签名及按印所骗取,12号证据未经过村民会议确定,因此,10-12号证据的内容均不合法。对13-14号证据认为,因土地验收时原告不在现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上述1-14号证据均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被告拳铺镇政府对被告陆**委会提供的1-14号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陆**委会提供的1-9号证据,由于原告的住宅被拆除时,陆庄村已施行社区建设,自2001年起施行的原陆庄村村庄规划已不再实施,故,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即原告的旧宅应无偿拆除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10-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证明依该现行规划,原告亦不应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同时拥有新旧两处宅基地,原告的旧宅虽存续至陆庄村实施社区建设期间,亦属于应拆除的范围。对该证明内容应予以采信。13-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证明原告的被拆旧宅原址现已复垦为耕地,并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对该证明内容应予以采信。

原告的1-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旧宅的行为,对该证明内容应予以采信。同时4号证据证人证言中,对待证的原告房屋被强拆所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其中证人袁*、王*的书面证言系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人证言属弱势证据,该证言中所证明的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丁*乙出庭作证时,认可其并不知晓原告受损失的具体情况。综上,对该证据中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印证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的主房、西侧配房及附属设施系合法建筑物,对该证明内容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陆庄村村民,其父刘*在该村原有宅基一处。原告在其父去世后,于1998年使用该宅基地上建主房66㎡,西侧配房28㎡及院墙厕所等附属设施,2003年左右,建东侧配房12.5㎡。2001年4月9日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了《陆庄村村庄建设规划方案》。后,被告陆**委会以该《村庄建设规划方案》为基础,陆续于2003年11月5日、2005年5月24日制定了《陆庄村宅基地规划补充细则》及《陆庄村规划实施方案》,并执行至2009年9月11日建设陆庄社区时止。依上述村庄规划方案,各户在依规划获得新宅基地后一年内,应将旧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及一切障碍物清除完毕。原告依上述规划获得新宅基地一处,并于2006年左右建房居住至今;原告的涉案旧宅属于应自行拆除的范围。

另查明,2009年9月11日,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梁**(2009)63号《关于陆庄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整村迁建的批复》,同意陆庄村建设农村社区居民楼,实施整村搬迁。2009年11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鲁**(2009)1218号《关于济宁市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规划的批复》,批准了陆庄项目区规划,作为2009年度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为实施陆庄社区建设,被告拳铺镇政府成立了陆庄社区建设指挥部,负责协助被告陆**委会搞好陆庄社区规划建设、拆迁、安置等日常工作。被告陆**委会于2010年10月制定了《陆庄村整村拆迁补偿及奖励规定》,规定在该村2001年起实施的村庄规划期间,已获得新宅基地并已建房,应拆旧房未在原村庄规划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由村委会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并不予补偿安置。对于该规划实施后在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以及虽是规划前建房,但在该村仅有一处宅基地并同意搬住社区的,补偿相应的土地置换费及房屋拆迁费。

又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拳铺镇政府、陆**委会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陆庄村原址一处旧宅予以拆除。原告的旧宅被拆除后,原告从被拆现场收集了部分石头,其他建筑废料已由被告村委会清理。其被拆旧宅原址已复垦为耕地,并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现由被告陆**委会承包给他人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拳铺镇政府、陆**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依据经庭审质证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拳铺镇政府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旧宅的行为。且该行为系被告拳铺镇政府作为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运用其行政权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告拳铺镇政府主张其在陆庄村社区建设中只是给予指导和支持,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的观点,因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合理辩驳,应不予支持。

被告陆**委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拆除原告旧宅的行为不是处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拳铺镇政府开展工作的行政管理行为。其行使的是一种公权力,而并非村民自治权。该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应拆旧宅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拳铺镇政府、陆**委会均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在对原告的旧宅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被告实施的拆除原告旧宅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本案中,二被告以原告的旧宅违反村庄规划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该行为的作出应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该规定系针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授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建主房66㎡,西侧配房28㎡及院墙厕所等附属设施时,二被告主张的村庄规划均未实施,原告并非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拳铺镇政府享有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职权的依据。被告拳铺镇政府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证明其职权来源合法。故,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由于原告于2003年左右建设东侧配房时,该配房已位于村庄规划区内,既不符合原村庄规划亦不符合现行的规划,因此,二被告具有拆除原告旧宅东侧配房的职权,但二被告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综上,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应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被拆主房66平方米、西侧配房28平方米、东侧配房12.5平方米、院墙及厕所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1771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虽对上述财产的价值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上述财产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袁*、王*、丁**等同村邻居证人证言,但上述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价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损失177100元,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木材、二腿耧、三腿耧、进口自行车、缸等家中物品损失共计8900元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原告应针对其主张的受损物品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曾拥有该物品,并对该物品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拥有上述物品及该物品的价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家中物品的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刘**旧宅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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