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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汶上**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汶上**管理局(以下简称汶上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汶上县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汶上县房管局依第三人李**2014年1月17日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经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将王印章名下的坐落在汶上县晓楼东区2号楼1-301室(所有权证号为汶商0001291号),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李**(共有人李*)名下,房屋编号为汶上县晓楼东区2号楼1-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

原告诉称

原告张*福诉称,其于2012年购买王**、房**夫妇位于汶上县晓楼小区2号楼304室(东区)房屋一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细致审查相关手续、未现场勘验,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李**名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汶字第××号房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汶上县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李**办理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雷述称观点同被告答辩观点。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紧紧围绕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举、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0月15日的(2012)汶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2、2013年8月20日的(2013)汶执字第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3年8月20日的(2013)汶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4、2014年8月19日的(2013)汶执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5、汶上**记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6、工作证。7、法*(2004)6号《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1-7号证据及依据证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除1号、6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依据是(2012)汶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1号证据(2012)汶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故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对3号证据(2013)汶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汶上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到涉诉房屋处调查核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4号证据裁定书及5号证据证明,均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不适用5号法律依据法释(2004)6号《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1号、6号证据,原告在庭审质证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3号证据裁定书,结合1号证据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变更登记的房屋与1-3号证据所指明的房屋属于同一房屋,被告在协助执行汶**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时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原告损害,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效证据使用。4号证据裁定书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汶**民法院对执行文书所存在错误的补正,5号证据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的房屋登记机构对涉诉房屋的补充说明,证明汶**民法院提供的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所记载的房屋编号汶上县晓楼东区2号楼304室,与涉诉房屋变更登记后的房屋编号汶上县晓楼东区2号楼1-301室不一致,是因为房屋重新编号而产生的,实际上应为同一房屋,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效证据使用。7号法律依据法释(2004)6号《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一致,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所记载的房屋与变更登记的房屋属于同一房屋,7号法律依据能够作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汶上县房管局依第三人李**2014年1月17日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经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程序,依据汶上县人民法院的(2012)汶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2013)汶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2013)汶执字第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2月11日将王印章名下的坐落在汶上县晓楼东区2号楼304室(所有权证号为汶商0001291号),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李**(共有人李*)名下,转移登记后房屋编号为汶上县晓楼东区2号楼1-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

另查明,汶上县晓楼东区2号楼304室,与汶上县晓楼东区2号楼1-301室为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是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扩大协助执行的范围。被告与第三人坚持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观点,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该款规定的“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应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所指向的标的内容不一致。本案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内容所确定的标的内容,与被告登记的标的内容一致,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应不予采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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