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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消防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菊诉被告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消防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3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泰**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菊、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菊诉称,2013年1月30日晚,肥城市泰西商场内发生火灾,几家商铺被烧,火灾时原告不在现场且店铺内库存商品全部被烧毁,被告在封闭火灾现场时严重违反勘验程序。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肥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该火灾事故认定经(2014)泰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属于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而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被告作为具有火灾查处责任的唯一专属行政职能部门,其未继续作出火灾责任认定和最终处置结论的行为是典型的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火灾查处法定职责,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火灾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庭审中辩称,火灾发生后进行火灾责任认定不是我大队的法定职责,1999年3月15日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不仅要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还应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但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仅要求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未要求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告诉被告不作为事实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证辩论及已生效的泰安**民法院(2014)泰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30日22时31分许肥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肥城市泰西商场内的元大土产百货批发店发生火灾,被告出警调查后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肥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9日泰**法院作出(2013)泰山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0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4)泰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职责。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1条3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9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即上述法律法规只赋予消防机构根据勘验调查火灾现场的情况,对火灾成因作出判断确认的权利,而没有赋予直接确定事故责任的权利,故被告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诉被告不履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驳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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