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泰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泰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与王*于2012年9月24日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泰山计育费征字(2014)1402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向其送达,被执行人未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山计育费征字(2014)1402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内容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泰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山计育费征字(2014)1402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被执行人葛**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葛**在上述期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