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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天**限公司与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肥城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上诉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城人社局)与被上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经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天**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肥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肥城人社局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3)第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6月20日9时许,王*到泰安找田*催要货款时,被田*找的人打伤头部。……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系第三人王*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第三人王*为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9号证据系两份判决书,证实第三人王*与田*均系原告公司职工,因田*欠单位货款,2011年6月20日21时许,第三人王*找田*追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殴打,田*、乔*致第三人王*轻伤;第10号证据系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6月20日21时许王*在高新区奥林匹克花园西门被田*打伤,双方打架的原因为田*欠原告公司货款,第三人王*作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及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对该笔货款进行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王*系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因田*欠公司货款,第三人王*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向田*催要该货款,于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在高新区奥林匹克花园西门被田*打伤。且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明确注明“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经办人签字系“王**”,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单位公章。第三人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两份《证明》系原告公司出具,证实了第三人王*系在为公司催要饲料款时被田*打伤,并扣除了其工资肆仟叁佰零伍元整,用于归还田*担保的王*甲所欠饲料款。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受伤时虽系我单位销售人员,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受伤时间是在2011年6月20日晚,从情理上讲,并不是工作时间,我单位也未派其外出,而是因其个人债务,并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在一审中我单位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认定2011年6月20日晚被上诉人王*因向田*催要公司饲料款时被田*及其找的人打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肥城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准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城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在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肥城人社局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是否在为公司催要货款时受到的伤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肥城人社局提供的第9号(按一审判决编号,以下同)证据(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与被害人王*系一个单位职工,因田*欠单位款,王*找被告人田*追要单位欠款时,双方发生了矛盾。2011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田*和王*在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奥林匹克花园西门,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殴打,被告人乔*也参与对王*的殴打。”第10号证据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查证过程中,双方对打架原因供证统一,因犯罪嫌疑人田*欠肥城**限公司货款,被害人王*作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及该笔债务担保人,对该笔货款进行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是在为单位催要货款时被人殴打致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田*未欠公司货款,被上诉人王*找田*要钱不是为公司催要货款,系个人行为。但被上诉人王*提供的第2号证据证实,其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对田*担保的王*甲所欠公司饲料款具有催收义务,且上诉人已扣除了被上诉人王*的工资4305元予以垫付上述欠款。王*被打伤后,在申报工伤过程中,上诉人在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的意见也均认可被上诉人王*系为公司催收饲料款时被人打伤这一事实。故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诉《工伤决定》中将被上诉人王*被人打伤的时间表述为“2011年6月20日9时许”,但本案证据证实其被打伤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21时许,经庭审查证,各方当事人对王*被人打伤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21时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工伤决定》中将时间书写成了9时许(实际是晚上9时许*21时许)属表述错误,对此应予以指正。再,一审判决在对证据分析认证时将被上诉人肥城人社局提供的第9号证据表述为两份判决书,实际应为一份刑事判决书和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亦应予指正。

综上,被上诉人肥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2011年6月20日系在为上诉人公司催收货款时被人打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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