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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泰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诉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岱岳区人社局)与被上诉人范**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经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岱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山**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聂**,被上诉人岱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娄**、赵**,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岱岳区人社局作出泰工伤岱决字(2013)第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认定被上诉人范**于2011年8月1日4:00左右,在泰安苹果园小区三期九段地下车库浇筑砼现浇板移动泵管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9日、甲方山**安分公司与乙方范**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范**承包泰安市苹果园小区10#、11#沿街楼及E区车库工程施工任务。范**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本案第三人系范**的同胞弟弟,是范**承包施工该项目工程中的一名雇员。2011年8月1日4:00左右,第三人在苹果园小区三期九段地下车库浇筑砼现浇板移动泵管过程中,用塔机把泵管吊起时,管卡脱落,砸伤后腰部、胸部。经中国人**十八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脱位、截瘫、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依法受理。2011年12月26日,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确定,该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中止。2012年3月7日,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岱劳人仲案字(2011)第57号裁决书裁定:范**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日,本院(2012)岱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山**公司请求依法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9月20日,本院出具生效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泰岱劳人仲案字(2011)第57号裁决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岱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四名证人中的华*、范*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明第三人是和四名证人在苹果园工地上一起干活并受伤,并证明了证人和第三人在工地上各自的工作岗位及第三人受伤的基本情况。2013年4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范**作出了泰工伤岱决字(2013)第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岱岳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范**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表后,向原告山**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其认定工伤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过,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胸椎脱位、截瘫、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属于因工受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岱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和泰岱劳人仲案字(2011)第57号裁决书已依法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前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以第三人系范**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案外人范**于2011年3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泰安苹果园小区10#、11#沿街楼及E区车库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范**,责、权、利均有范**承担,涉案工程的利润均有范**享有。在施工过程中,范**又雇用了本案的第三人范**。2012年1月6日范**与山**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因工程合同纠纷于2012年6月8日按约定向泰**裁委申请仲裁,泰**裁委于2012年9月13日裁决上诉人与范**分包关系成立,并裁决向范**支付剩余工程款103717.59元。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8月1日受伤致残,并由范**对其伤进行了治疗,同时山**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八万元。本案第三人范**是被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范**所雇用,范**与山**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其所雇用的范**与山**公司之间更无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判决书第9页11行)是:本案第三人系范**的同胞弟弟,是范**承包该工程项目施工中的一名雇员。既然已查明第三人范**是案外人范**的雇员,范**又与上诉人构不成劳动关系,显然,范**更不能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一审以未经法定程序改变(2012)岱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应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判定“认定范**工伤成立”不妥。该民事判决作出时因处在新《民诉法》刚刚施行,对原《民诉法》规定的申诉、抗诉作了修改,因此上诉人丧失了救济机会,但范**确为范**雇用的事实依然存在。第三人范**与上诉人不存在人格、救济、身份上的依附性,无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保险,不由上诉人考勤、发工资,与上诉人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最**法院法释(2003)20号公告第11条已作了明确解释,山**高院(2009)鲁**一字第6号《意见》二(二)也已阐明:“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推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既而认定第三人工伤成立,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得出了不当的法律裁判结果。同时,泰**裁委作出的(2012)泰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也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改变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工程分包关系中的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既然已查清第三人是案外人(涉案工程分包人)的雇员,也就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伤害就不是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撤销(2013)岱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岱岳区人社局辩称,本案大量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范**与上诉**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本案在认定工伤程序中,被上诉人范**提交了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这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了范**与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范**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另,在劳动争议仲裁卷宗中,范**提交的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新华人**限公司理赔时出具的《理赔给付批注》,足以证实,上诉人认可其与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山**高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八章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从大量证据及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角度讲,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范**与上诉**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在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岱岳区人社局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范**受伤后,上诉**箭公司已用2010年9月19日参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通过新华人**限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范**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该保险单“被保险人”栏记载的内容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备注说明”栏内记载的施工项目名称为:“苹果园小区三期工程第九标段(地下车库)”,即被上诉人范**受伤时的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范**是在上诉人山**公司分包给范**的泰安市苹果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范**与上诉人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岱岳区人社局提供的第12号(按一审判决编号)证据证实,本案被诉《工伤决定》在作出前,上诉人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之间因劳动关系争议曾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确认,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岱劳人仲案字(2011)第57号《裁决书》确认,上诉人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岱**法院作出的(2012)岱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述证据是两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岱岳区人社局以此为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范**受伤后,上诉人为其办理保险理赔时所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记载的有关事项亦证明上诉人山**公司已认可被上诉人范**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为范**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上诉人山**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岱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范**与上诉**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诉人的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范**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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