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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就刘**诉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中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于2013年12月17日中止了本案诉讼。

经本院协调,上诉人于本案二审期间作出《撤销刘**退休待遇行政确认决定》,撤销了被诉《关于刘**退休待遇的说明》和《关于刘**2008年12月份书面要求我局对退休待遇确认的答复》,作出了《关于对刘**同志退休待遇确认的意见》,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撤销刘**退休待遇行政确认决定》和《关于对刘**同志退休待遇确认的意见》。

上诉人以其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2011)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二、(2011)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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