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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功、赵**、郭**与泰**划局与第三人泰安**有限公司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成功、赵**、郭**诉被告泰安市规划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泰安市**道办事处郭家**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村表示不参与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成功、赵**、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泰安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安市规划局于2012年3月12日向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委员会(下称郭*灌庄村)颁发建字第37090020120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五马街1#、2#回迁商业楼,建设位置:灵山大街以北,佛光路以东,建设规模:31685.00平方米”,该证己被注销。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赵**、郭**诉称,赵**、郭**在泰山区上高办事处郭家灌庄村双龙河以西、五马路以南有承包地一宗,有土地承包合同等作证。近期接有关人员口头告知以上承包地要进行收储征收,但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征收批复等手续,目前以上承包地被有关人员圈占,断电断水不让耕种,致荒废。郭**在五马路南侧有承包地三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哥哥郭**名下,承包合同为郭**、郭**与村委共同签订。该承包地范围大约位于三栋回迁商业楼东侧、L型住宅楼北侧。除以上原告承包地荒费外,本村其他土地范围也发生涉嫌违法土地征收及建设情况如下:(1)2013年竣工的泰山区公务员小区;(2)2012年公务员小区以南建设的三栋回迁商业楼高层建筑;(3)三栋高层以南2009年底至2011年底竣工的旧村改造楼区共28栋;(4)旧改楼区以南至灵山大街约100亩闲置土地;(5)泰安市**程有限公司等正在承建的城中城一期L型住宅楼等。

上述批复属违法行为,具体事由如下:(1)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在相关范围内拥有承包地或农村房屋,被告为郭*灌庄村核发规划许可证应保障原告知情权。(2)被告在原告承包地或房产范围内或其周围为郭*灌庄村颁发规划许可证,严重侵害了原告房地产合法权益或光照、通风等相邻关系权益的行使,被告未听取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针对郭*灌庄村三栋回迁商业楼违法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900201200081号)。

庭审中法庭要求三原告明确上述承包土地及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三原告陈述如下:

1、郭成功、赵**称有承包合同的位于双龙河以西、五马街以南,郭成功1.73亩、赵**2亩,两地相邻用于种苗圃。没承包合同的一块地在规划路以东是81年分的自留地郭成功280m、赵**280m两地相邻,在泰**公司规划用地范围内,2014年盖楼时挖了。两人在郭*灌庄旧村改造范围内还有一处房子己签回迁协议。并向法庭举出:(1)1998年9月1日郭成功赵**与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郭*灌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郭**等9名村民出具的证明。

2、郭**称有承包合同的是两块地,一块是何**、一块是庄后,和本案有关的是庄后位于村委公益楼、嘉华小区,临村委三栋商业楼、五马街两侧用于种苗圃。在旧村改造范围内村委建设的两栋住宅楼之间有房子一处,距东楼2米、距西边楼4米,距南楼、北楼有20米。在办事处西侧灵山大街以北还有小康楼一处。并举出1999年1月27日与郭*灌庄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小康楼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市规划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许可证,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被告在发证前,嘉**司、泰山置业开发用地已经被收储为国有建设用地,郭*灌庄村的用地在2008年5月已经取得市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2010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变为国有划拨用地。原告的利益应当与上述土地征收有关与被告此后发放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原告向法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被告认为就其主张的土地与被告发放的许可证之间,在位置上没有重叠,也不相邻,其主张自留地无有效证据支持,主张的村委商业楼之间的承包地,原承包人不是原告。基于以上原因原告的房产、土地与被告的具体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被告发放许可证是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政府批准立项之后依据法定条件进行的核发,所谓核发就是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就必须发放,因此原告的权益若受到损害,应当是在被告核发前的前置程序中。原告与被告核发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是最**院司法解释所指的涉及拆迁的行政行为。总之被告核发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原告不属于上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被告的具体行为。被告向法庭举出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平面示意图证实涉案建设规划许可建设楼房的现状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建设项目位置坐落平面图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据此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规划许可郭家灌庄村在旧村改造楼区建设的邻街商业楼,与另案第三人泰安**开发公司建设的涉案双龙居住小区、泰安**有限公司建设的城中城L型住宅楼均坐落于泰城东区规划五马街南北两侧,旧村改造楼区、城中城小区在南侧并隔规划路东西相对,双龙居住小区在北侧与旧村改造楼区南北相对西邻双龙河,该区最后一排三栋楼即邻街高层商业楼,该排商业楼南是多层住宅回迁楼群。庭审中郭成功、赵**称其住房在旧村改造范围内己签回迁协议,承包地位于五马街南双龙河以西,自留地位于规划路以东与L型住宅楼最南一栋相邻;郭**称其承包地“临三栋商业楼,五马路上包括一部分,嘉华也包括一部分,至于离商业楼多远还是商业楼己占压多少说不清楚,现在楼都盖起来了”,其小康楼东邻上高办事处,住房位于商业楼南第二排,即建字09002010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两栋住宅楼之间。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许可用地建设行为侵反了其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项目影响了采光、通风、通行等相邻权利,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综上,上述事实清楚表明,涉案商业楼位于规划路以西,双龙河以东,而郭成功、赵**述称的承包地位于双龙河以西,自留地位于规划路以东,郭**住房位于商业楼南另案规划许可建设的两栋住宅楼之间,小康楼东邻上高办事处。其称承包地邻近商业楼,但庭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原件首页载明承包人是郭**,不予釆信,故上述宗地、房屋与涉案商业楼并不毗邻。郭成功、赵**原在旧村改造范围内的住房己拆除并签回迁协议。两人提交的证据及诉状中三原告提出“除原告承包地范围荒费外本村其他土地也发生涉嫌违法土地征收及建设情况”等,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三原告主张的上述权益与已被注销的被诉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辩驳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成功、赵**、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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