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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香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认为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范*香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香,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香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在对我实施非法拘留时,被告下属在汶**出所将原告裤子拉掉,上衣撸至脖子已成裸体,在拘留所抓住我头发从车上拉出50多米,造成我头发一把把往下掉。被告在对原告拘留时手段残忍,导致原告受损伤,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与其弟范**20秒的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弟做原告工作不让原告上访(当庭播放,原告拒交录音载体U盘)。3.与春天花苑卫生室大夫(拒绝提供大夫姓名)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孩子发烧时在他那输过水,原告在2013年8月份秃头在卫生室抹过药。(当庭播放,原告拒交录音载体U盘,原告具体通话时间记不清,提供大约在2014年11月份本案起诉后与其通话。)

本庭经原告申请调取2013年7月31日在泰汶**派出所上午及新泰拘留所20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监控录像,均未调取到相关视频。(2014年11月12日对新泰拘留所所长王**调查笔录及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按上级监管内容,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为15天,过后将自动覆盖,该时段录像已无法调取;2014年11月12日对泰汶**派出所吴**所长及该所牛新汶干警调查笔录及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我所监控设备硬盘小,最多只能保留15天,2013年7月31号视频已被覆盖无法调取)。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辩称:2013年7月31日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后范**抗拒,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难免存在身体接触的情况,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没有伤害范**的故意,更没有给范**造成任何的人身伤害,而且依法强制行为完全是必要和有限度的,根本不存在范**所说的“抓住我的头发拉了50多米”的现象。综上所述,我局民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法,文明执法,没有侵害行为人的任何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泰安**民法院(2014)泰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号作出的泰汶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27号公安行政处决定书被确认无效。不能证明其人身受到被告损害;所提供两段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所诉被告对其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且录音模糊不清,时间及通话人身份不明,也未提供录音文字说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要求,本庭不予采信。原告所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原告所诉被告对其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对原告作出泰汶公行罚决字(2013)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范**拘留七日,罚款400元,(拘留七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37号判决书,以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泰汶公行罚决字(2013)00027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提起上诉,泰安**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泰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确认被告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泰汶公行罚决字(2013)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对其实施违法拘留时,对其人身进行了侵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对其人身造成伤害,原告应提供自己自身有伤的事实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对其进行了人身侵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害事实也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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