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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安市岱岳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泰安市岱岳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孙连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公文静、闫磊到本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老王府社区、大汶口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本案追加不必要的第三人,重新开庭影响公正审判导致原告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申请合议庭人员回避。院长认为,申请人的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经本院复议,认为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原告的回避申请。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4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泰岱发改(2013)12号《关于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内容为:岱岳**办事处老王府社区、泰安泰山**展有限公司:你们《关于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的请示》(泰**字(2013)12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审核,同意建设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并核准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内容、投资预算、项目建设期。并附有关于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事项核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老王府村的房屋,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关于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泰*发改(2013)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岱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4日原告收到岱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复决字(2013)002号),得知岱岳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原告不服,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泰*发改(2013)12号《关于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意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被告核准项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老王府社区和大汶口公司,原告既非相对人,又无证据证实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被告的核准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签署了拆迁协议,选择了3套房产及补偿款的补偿方式,并根据该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且签署时间是2011年,而被告核准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可见被告的核准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原告向没有对其权益造成任何损害的被告主张权利,缺少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起诉超法定期限。被告的核准行为在2013年2月,原告起诉在2013年7月,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第三,被告作出的泰岱发改(2013)12号文件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具有作出项目核准的主体资格,依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老王府社区述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本案两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实施方案召开了群众代表大会,方案通过率为98%,并对该方案进行了公布张贴。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原告与老王府社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原告是实施拆迁建设的受益者,其权利并未受到任何侵犯。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大汶口公司述称,第一,被告作出的核准行为,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第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项目的核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并未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对其权利和义务如何产生影响作出任何说明,或提出任何相关证明。而本案两第三人是老王府旧村改造共同申请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老王府旧村改造是按照程序遵循村民自治原则,集体研究通过。原告已于2011年9月19日与老王府社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及安置费,原告的义务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钥匙,交老王府社区拆除。老王府按照该协议,依约履行了义务,另一义务是如期向原告交付新居,因此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向被告申请立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质上没有对村民的权利进行任何变动,也没有创设新的义务,没有对村民产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仅仅是对旧村改造项目规模、资金筹备、项目功能及具体构造等进行的决策,原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原告无法证实其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该行为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不应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泰山区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据

2、0002421收据

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

4、泰国土资信公告(2013)2号告知书

5、泰岱国土资信公告(2013)2号告知书

6、泰岱复决字(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7、泰岱发改(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8、泰岱发改(2013)12号《关于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泰岱发改(2013)12号《关于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3、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户拆迁协议签订、发放资金情况登记表

4、打款记录

5、《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6、泰**(2008)31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泰城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

7、泰政办发(2008)50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泰城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8、泰政发(2004)71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市区村庄综合改造的意见》

9、泰老王府会字(2013)12号《关于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的请示》

10、泰**(2012)29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泰安泰山**展有限公司对岱岳区城中村实施改造的批复》

11、泰安市**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12、泰安泰**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13、(2013)1号-10通知书

14、关于粥店街道老王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

15、(2010)第1号会议纪要

16、(2010)第2号会议纪要

17、城片开字(2012)2号《关于明确訾家灌庄等村(居)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8、岱粥办发(2011)44号《关于老王府社区进行旧村改造的请示》

19、关于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方案评审情况的说明

20、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21、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方案主要内容

22、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情况公开举报电话

23、泰城城中村改造试点村综合经济测算方案审核结论书

24、老王府社区代表会议及出席名单

25、关于老王府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村民通过率的说明

26、城中村改造合作意向书

27、山东省建设项目招标方案

28、承诺书

29、项目申请报告

30、证明

31、泰**(2002)14号《中共**区委员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关于区直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第三人老王府社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补充规定、优惠政策

2、关于老王府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村民通过率的说明、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情况公开举报电话、老王府旧村拆迁安置方案群众代表通过名单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户拆迁协议签订、发放资金情况登记表、打款记录

4、泰安市**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5、(2010)第1号会议纪要

6、(2010)第2号会议纪要

7、老王府社区代表会议纪要

8、市委会议纪要

9、关于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方案评审情况的说明

10、关于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委员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

11、(2013)1号-10通知书

12、泰规条字(2013)10号《关于D3、D5、D6单元时代发展轴东侧老王府地块的规划条件》

1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三人大汶口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变更情况

2、泰岱发改(2013)12号《关于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5、泰岱编字(2005)1号《关于区发展计划局和区计划生育局更名的通知》

6、泰**(2002)14号《中共**区委员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关于区直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7、泰安泰山**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8、城中村改造合作意向书

9、岱粥办发(2012)18号《关于老王府社区进行旧村改造的请示》

10、城片开字(2012)2号《关于明确訾家灌庄等村(居)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1、老王府社区城中村改造方案主要内容

12、(2012)6号-06号通知书

13、泰**(2012)29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泰安泰**业有限公司对岱岳区城中村实施改造的批复》

14、泰老王府会字(2013)12号《关于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的请示》及项目申请报告

本院查明

庭审中,围绕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就各方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号证据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2、3、4号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3、4号证据已超法定举证期限,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老王府社区提交的1-4号证据进行质证,对1、2、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被告及大汶口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4号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大汶口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进行质证,其对1号证据名称称谓无异议,但对大汶口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2号证据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3号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被告及老王府社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泰安泰**业有限公司变更之前为泰安泰山**展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可。2号证据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号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1号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是复印件且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大汶口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老王府社区同被告及大汶口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缺乏真实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无需再审理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在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前,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审查。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泰岱发改(2013)12号文件所涉的建设地点位于原告房屋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了重大影响,涉及原告的财产利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法庭多次释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原告认为其在追加两第三人之前的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完成举证责任,不同意本案重新审理。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9月30日领款,而被告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利益因被告的行为受损。大汶口公司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签订补偿协议领取款项在前,并同意拆迁。被告的核准行为在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本案两第三人,原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老王府社区称,原告是拆迁的受益者而非受损者,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法定的具有原告主体诉讼资格的条件,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核准老王府社区旧村改造回迁建设项目,该行为是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未对具体权益进行处分,且该行为作出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而原告房屋已于2012年11月25日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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