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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功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成功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泰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泰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成功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成功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因反映本村土地房屋拆迁征收等事宜,数次逐级到北京向**务院等部门正常行使信访权利,未扰乱任何单位工作秩序,更没有致使相关单位工作无法进行,被告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因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其违法行政拘留而向原告给予国家赔偿金1003.14元,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辩称:2014年2月10日及4月17日,郭**等人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郭**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证实,郭**的违法行为足以认定。我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对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人郭**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成功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已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泰山公(上)行罚决字(2014)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详见(2014)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泰山公(上)行罚决字(2014)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情形,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成功的赔偿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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