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天**泰安分公司诉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泰安**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5月13日,泰安**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交了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天**泰安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天**泰安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