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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尚勲**限公司与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尚勲服装有限公司不服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致强、孙*、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第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尚勲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杨**于2012年6月21日8时许,在公司厨房清理压面机内部的残渣时误碰到开关致机器运转,挤伤其右手。经文*中心医院诊断:右桡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头状骨骨折,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威海**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2、被告对第三人杨**、证人宫*、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根据充分。

3、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关于杨**受伤情况的说明各一份及送达回执四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文*尚勲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杨**向原告公司部门主管报告称,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挤伤,公司遂立即派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根据压面机的设计特点,开关没有打开,用手在压面机里面操作时,身体部位不可能碰到开关让机器转动,也就不可能受伤。故杨**被压面机挤伤的原因,可能是其在压面机已通电运转情况下,将手伸进压面机里面进行操作时受伤的。因此,原告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主张第三人杨**可能是违规操作致伤,但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杨**是否违规操作与工伤认定无关。第三人杨**在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伤害结果,且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受伤的结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被告对杨**的询问笔录,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证实第三人受伤的原因,而第三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对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陈述与工伤认定申请书都是其本人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第三人受伤时宫*、姚*并不在现场,该二人对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只是道听途说,询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驳称,宫*和第三人一起工作,其证实了第三人被压面机挤伤手的事实,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是有效的。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是就事实向本人作的调查。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质疑发表以下辩论意见:1、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与工伤事实存在关联性,程序合法;2、原告辩称证人宫*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但宫*能证实事故的发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地点,且对事故发生后的现场进行了描述,足以证实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此亦未否定,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辩驳称,询问笔录都是传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受伤的真正原因。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对姚*的询问笔录,无姚*的签名或盖章,未附有姚*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原系原告文*尚勲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21日8时许,杨**在公司厨房清理压面机内部的残渣时,被压面机挤伤右手。经威海市文*中心医院诊断:右桡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头状骨骨折,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2013年1月18日,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3年2月4日,被告作出文人社举字(2013)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杨**受伤情况的说明。后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第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举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杨**工作时是否违规操作,不属于法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第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尚勲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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