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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运**日照办事处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明运**日照办事处(以下简称“明运装卸日照办事处”至判决主文前)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徐春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徐春的委托代理人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22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徐*在上班途中行至日照市海滨五路日照港六号门北侧时,与一半挂车相撞受伤。第三人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劳动合同及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入港证复印件,证明劳动关系;证据3、原告与日照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签订的港口装卸业务承发包合同,证明劳动关系;证据4、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证据5、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6、受理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7、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明运装卸日照办事处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且被告没有管辖权。首先,第三人申请的用人单位是山东明**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不是法人。其次,被告认定原告系用人单位错误。第三人明确说明其与山东明**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认定原告系用人单位,认定事实不清。且第三人系日**司招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徐*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3年1月22日下午13时40分许,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受理其申请后调查了其提供的证人,之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做书面说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第一、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虽然以山东明**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但在之后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则是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故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并无过错。第二、原告与日**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由原告派遣工作人员到日**司工作,签订合同亦是原告而非山东明**限公司。第三、山东明**限公司在日照并无任何业务,都是原告处理相关业务,第三人虽与山东明**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受原告直接管理,其合同并未履行。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徐春述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体正确。2、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第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第三人的具体工作由原告安排,工作地点在日**司,从事保洁工作,第三人的工资也是原告通过其公司在日照**石臼支行账号16×××38支付到第三人银行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3、被告具有管辖权,原告所在单位职工参保在被告处,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实属故意缠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工资卡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工资卡系原告为第三人以及其他职工在日照**臼支行开办,主要用途是发放工资,向该卡发放工资的账号为16×××38,系原告在日照**臼支行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的公户。同时提交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发放工资的时间是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明确说明用人单位系山东明**限公司,而非原告,在同一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仅载明工作单位是原告,无法证明两份证据材料的先后次序,工作单位的概念与用人单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同,且提供的证据2是第三人与山东明**限公司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所述没有履行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该合同原告本无签订资质,仅是受山东明**限公司委托签订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属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说明第三人在第一次提交申请书时将山东明**限公司列为用人单位,当时是存在误解,后来在实际了解后在被告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将实际用人单位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填写,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代山东**限公司发放工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4至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部分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下午13时40分许,第三人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调查了其提供的证人,之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或做书面说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2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作出东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领有营业执照,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山东明**限公司,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虽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但领有营业执照,且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故具备独立承担民事及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

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原告与日**公司签订的港口装卸业务承发包合同、第三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工资卡及工资发放明细等形成证据链条,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原告所在地工伤认定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故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司日照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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