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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兰诉被告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确认被告不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违法及判令被告尽快履行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中的“重新作出处理”一案,原告严*兰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兰诉称:原告的公婆宋**夫妇已去世多年,生前遗留正房5间,偏房2间,面积170.6平方米[批准文号:莒集用(92)字第0510002)(被告已查实),在2012年冬村集体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继承享有的房屋院落拆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中央巡视组投拆后,在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出(2014)15号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请求莒县人民政府复查,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21号复查意见;原告对复查意见不服,申请日照市人民政府复核,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第12号复核意见,撤销了莒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复查意见;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重新作出复查意见,撤销了被告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15号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但被告却无视上级人民政府,久拖至今不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履行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制作的《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元村严*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违法;二、恳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履行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制作的《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园村严*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中的“重新作出处理”;三、恳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答辩人在2014年11月3日收到《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园村严庆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后,已多次答复被答辩人严庆兰。答辩人在收到县政府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复查意见后,立即安排工作组成员多次与被答辩人严庆兰进行协商并进行了多次答复:2014年11月10日,刘**信访办主任张**电话联系被答辩人到信访办听取答复,被答辩人问如何处理的,答辩人告知其处理结果与后来答复一致,若对赔偿3500元不服可以走诉讼程序反映;若生活困难可以在2万元以内申请救助,被答辩人不同意,并要求镇政府给予被答辩人房屋居住。在场见证人有于**、刘**、盛**、贾**。

2014年12月11日,信访办主任张**在镇信访办公室就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给予房屋居住一事,当面给予被答辩人严**再次答复:按程序给予被答辩人宅基地一处,3500元补偿不变,但如生活困难可以通过公益救济等渠道补助被答辩人最高2万元,如对补偿数额不同意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答辩人表示不同意,坚持上访解决。在场见证人有刘**、盛**、贾**。2014年12月19日,信访办主任张**在办公室再次接待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给予其15万元经济补偿,在场见证人有刘**、盛**、贾**。随后,信访办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1月26日、2月3日、3月11日多次与被答辩人谈话做其思想工作,被答辩人仍然不同意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坚持索要15万元的补偿。在场见证人有于**、刘**、盛**、贾**、张**。2015年3月12日、4月2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0日等日期,被答辩人多次与前竹园村村民宋**等人一起来镇,期间信访办工作人员刘**,大调解办人员盛**、贾**对其多次进行了答复。第二,答辩人已于2015年6月10日将重新作出的答复处理意见送达至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接到书面答复意见后,拒绝签字。见证人有庄**、沈**、秦**、盛**、张**。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于限期内对被答辩人作出口头答复,且书面答复意见已送至被答辩人,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前竹元村严**到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刘**(2014)15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严**反映的其公婆宋**夫妇生前遗留的正房5间、偏房2间(共计面积170.6平方米)被拆除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申请莒县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进行复查,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元村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莒**复查字(2014)21号),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规定,维持了刘官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原告不同意该复查意见,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日政信复核字(2014)第12号),该复核意见认为莒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复查意见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政策不当,处理意见欠妥,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莒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复查意见,责令莒县人民政府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重新作出《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元村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日政信复核字(2014)第12号)的规定,撤销刘官庄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前竹元村严**到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责令刘官庄镇人民政府30日内重新做出处理。

原告以被告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久拖至今不处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其已于限期内对原告作出口头答复,且书面答复意见已送至原告。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镇、县、市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意见等文件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信访人如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申请复查;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申请复核。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情形的,则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上述法规没有规定对逾期答复信访复查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履行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制作的《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元村严庆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违法和关于判令被告尽快履行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制作的《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园村严庆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中的“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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