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李*、张*,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10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76512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1048元由被执行人李*、张*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