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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杨**等与冠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杨**、刘**、崔**不服被告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冠政发(2011)66号《冠县人民政府关于冠县清泉河北岸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杨**、崔**及姚**、杨**、刘**、崔**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冠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载明:一、房屋征收范围。东区:东至建设路,南至滨河路,西至工业路,北至冠宜春路。西区:东至工业路,南至滨河路,西至红旗路,北至冠宜春路。二、房屋征收与实施部门。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冠县城**理办公室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三、签订协议期限。本区域内的被征收房屋实行一次征收,分两期拆除: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4日,第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另行确定。第二期被征收人可自愿随第一期征收(拆除)。四、其他事项。

原告诉称

原告姚**、杨**、刘**、崔*忠诉称:2014年9月26日,冠县人民政府针对部分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征收人冠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征收决定》。”原告在首次得知《征收决定》后,认为严重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4)第28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一、该《征收决定》载*为清泉河北岸项目,但至今相关部门未向原告说明及出示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也未充分解释此次房屋征收如何符合公共利益界定及具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条文内容。这说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适用法律不明确、公共利益界定不符合规定。二、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计划等情况,至今未向原告出示相关文件,以满足原告的知情权。三、假设此次征收属于旧城区改建需要,原告拥有产权的房屋并非危房,被告也未就原告房屋按照住建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就是否属于危房进行认定。另该地段的基础设施很完备,原告在此经商环境安逸、交通便利。在这种前提下,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并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原告拥有的房屋不属于危房,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所采纳的评估结果与房地产市场价值不符,补偿决定中的评估不符合公平、公开、公正之原则。五、原告的房屋均登记或实际用于营业用房,在补偿决定中根本没有涉及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对该损失补偿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

四原告分别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冠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于2011年10月19日对《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有照片为证。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对《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范围内居民早已按照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明显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征收决定》,其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所述2014年9月26日得知《征收决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冠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

2、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拍摄的照片7张和u盘一个。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已于2011年10月19日公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1、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时间已过法定10日的举证期限,法院应不予采纳。2、原告系在2014年9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才知道了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后原告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过15日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条规定是针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法院。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期限的程序性证据,因此并不适用上述条款举证期限的规定。

对于原告所称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未超起诉期限的问题。复议决定是因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超期而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告在本案中所诉对象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房屋征收决定),实际上该行政争议并未经过复议。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开始计算,应当按照法律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而不应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之日开始计算,更不应按照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对于原告所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9日张贴公示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交了照片7张和u盘一个。7张照片中有6张显示拍摄时间,剩余的1张照片上不显示时间,对不显示时间的1张照片,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6张照片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拍摄内容为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该6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原告此时就应知道了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杨**、刘**、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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