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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械厂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械厂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7月14日、7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聊城**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荣华峰,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申请人王**称系聊城**械厂职工,2013年3月4日下午2:40分左右,在劳动过程中左手被冲床挤伤。2014年2月20日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申请人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据聊城**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左示、中、环、小指离断。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王**于2013年3月4日下午2:40左右,在聊城**械厂劳动过程中左手被冲床挤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王**左示、中、环、小指离断为因工受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2013)聊东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事发前系聊城市昌吾机械厂劳动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3月4日,王**在从事农机配件加工时,左手被冲床挤伤,当日被送到聊城**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左示、中、环、小指离断伤。被告主张由此可证明第三人王**2013年3月4日下午2:40分左右在劳动过程中左手被冲床挤伤,造成其左示、中、环、小指离断伤。

2、王**《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王**简述的受伤经过。

3、**人社工伤受理东昌(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4、聊人社工伤限字东昌(2014)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5、聊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手续。

被告主张证据2、3、4、5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聊城**械厂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7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是法人单位,第三人王**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由于自己违规操作造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聊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聊政复决字(2014)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20日,以“系聊城市昌吾机械厂职工,2013年3月4日下午2:40分左右,劳动过程中左手被冲床挤伤”为由,第三人王**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人社工伤受理(2014)00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后又作出**人社工伤限字东昌(2014)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聊城**区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可证明,王**事发前系聊城市昌吾机械厂劳动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4日,王**在从事农机配件加工时,左手被冲床挤伤。经调查核实,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局认定王**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左示、中、环、小指离断为因工受伤。我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综上,我局认为,我局对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主体合法,事实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正确履行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请法院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第三人刚到原告处工作几天,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收到该裁定书后,原告未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能以提供劳动时间的长短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两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第三人王**受伤。在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后,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19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王**受伤后,以聊城**械厂及其他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为此,本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事发前系聊城**械厂劳动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3月4日,王**在从事农机配件加工时,左手被冲床挤伤,当日被送到聊城**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左示、中、环、小指离断伤。本案原告聊城**械厂收到该裁定书后并未提起上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被告据此认定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

第三人王**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限字东昌(2014)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聊城**械厂送达。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王**、聊城**械厂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该规定,认定申请人王**于2013年3月4日下午2:40左右,在聊城**械厂劳动过程中左手被冲床挤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王**左示、中、环、小指离断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昌(2014)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聊城**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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