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聊**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司)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4)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聊人社工伤(2014)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确认朱**2013年4月4日10:00左右在工作时被钢管击中右侧耳部受伤。经调查核实,职工朱**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据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聊**司与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据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结果:耳外伤(右)、感**(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朱**2013年4月4日10:00时左右在工作时被钢管击中右侧耳部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耳外伤(右)、感**(右)为因工受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卓*(原告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朱**2013年4月4日上午10:00是在运输钢管时受伤。

2、朱**(原告公司职工)证言,证明第三人从2012年起至2013年4月4日受伤时一直为原告公司工作,其受伤是因为钢管从车厢串到驾驶室内,造成朱**右耳受伤。

3、2013年12月17日对朱**的询问笔录,朱**陈述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

4、山西**大学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当时住院的时间及受伤情况。

5、聊劳人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6、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了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及事实。

原告聊**司诉称:第三人朱**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虽然曾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提起了仲裁,并经过了诉讼程序,但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证据尚不充分。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市人社局仅凭第三人的个人陈述和病例,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情况下,就简单作出系在工作中受伤的认定,缺少事实证据,由此而得出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4)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一、2013年4月4日10:00左右,申请人朱**在工作时被钢管击中右侧耳部受伤。2013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局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395号判决:山东聊**有限公司与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二、认定朱**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

证人卓*、朱*存证言证明朱**因工受伤的事实

卓*(聊**司的工人)证言:现证明朱**从2012年3月到2013年4月4日受伤,一直在聊**司工作。2013年4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在运输钢管时,钢管从车厢串到驾驶室内将朱**创伤,造成朱**右耳缺损、右耳失鸣。

朱*存(聊**司电焊工)证言:从2012年起,我在聊**司干电焊工,和朱**在一起工作。后来公司委派到山西省考义市信发化工安排安装管道,2013年4月4日上午朱**受公司经理安排运输钢管,在途中下坡时,钢管从车厢穿入驾驶室中把朱**右耳创伤,后来我又受公司经理委派去医院照顾他。

三、山西**二医院《住院病案》病史记载显示:患者于2013年4月4日上午12时左右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钢管从后击中右侧耳部造成右耳部撕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局依法受理。经审查,聊**司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未加盖章、未签意见。2014年2月14日我局向聊**司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聊工伤限字(2014)09号),要求用人单位在5日内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一直未向我局提供举证材料。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局对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主体合法,事实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正确履行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申请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仅仅是为了逃避赔偿义务,第三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这一事故的发生导致第三人现在的生活困难,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了提交的证据,针对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朱**与其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异议称,1、两证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2、证人朱*存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我又受公司经理委派去医院照顾他”与聊劳人仲案字(2013)第21号所认定的第三人在山**院期间照顾人王**不符。3、两份证人证言并未说明两证人是否亲自经历了当时事故的发生,其证言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4、对病历无异议,上面记载的联系人王**并非只在原告一家单位施工,他挂靠了很多单位。5、仲裁书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朱**受原告聊**司安排到山西省**有限公司安装管道,2013年4月4日10时许,朱**在该工地工作时被钢管击中右侧耳部,造成右耳部撕裂,被送至医院治疗。朱**于2013年7月16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朱**与聊**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聊**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朱**与聊**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6日,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2014)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案原告聊**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4)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被告接受申请后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在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2014)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聊**司限期提交相关证据后,原告聊**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称第三人朱**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朱**与聊**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卓*、朱**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朱**2013年4月4日上午10:00是在运输钢管时受伤。对于原告所提朱**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异议,原告聊**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聊人社工伤(2014)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4)0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