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4月10日为田**颁发的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张**、张**、张**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3月5日因第三人张**、张**对涉案房屋坐落土地的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张**、张**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4月10日为田**颁发的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田**,房屋坐落柳**事处豆营居委15号,产别为私产。房屋状况:幢号1,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153.0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成年份1994年;幢号2,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37.2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成年份1994年;幢号3,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9.21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成年份1994年。

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书。

2、私有房屋普查登记表。

3、聊城市村居民、宅基地和房屋普查登记表。

4、(2001)聊规许私建字第2267号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聊城市房屋增减变动申报表。

6、田**和原告张*建的户籍信息卡片。

7、柳字第080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8、聊城市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

9、房屋确权发证审核记录。

10、聊城市私有房屋确权发证申请表。

11、聊城市房屋增减变动申报表。

上述证据证明变更登记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的变更登记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诉称:1989年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为原告颁发聊柳国用(1989)第1379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取得位于聊城市柳园办事处花园南路中心街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因上述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年久失修,房屋被全部拆除。当年原告向聊城市规划局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新建房屋三栋,包括北屋153平方米,西屋计37.27平方米,东屋9.21平方米。2013年在原告与姐姐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开庭时,原告得知被告为原告的母亲田**颁发了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由原告出资建设,且原告合法取得了该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将该房屋确权给原告。被告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庭审前提交并当庭出示了2014年11月14日聊城市东**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载明:2011年2月24日张**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土地证时,豆营居委确认张**申请内容真实后,在申请书空白处加盖了公章,没有书写其他内容。原告张**以此证明其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补证申请上没有豆营居委的证明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张*建在2013年6月份接到民事诉状时就应当知道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002年3月份,田**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田**提交了柳字080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001)聊规许私建字第2267号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依法为田**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颁发的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张**辩称: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2年,依法应驳回起诉。涉案房产登记卷宗显示其中153平米属于换发房产权属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对其中153平米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案被告为田**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属于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张**在开庭前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2011年张**申请补发土地证的卷宗(编号为聊柳国用(89)1379号):1、在该卷宗中张**的补证申请上有豆营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文字明确记载了相关房屋的使用权已登记在田**名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字第××号。2、该卷宗中田**的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上述两份证据是原告办理土地证时向政府部门提交的,可以证明原告在办理补发土地证时即2011年2、3月份左右就已知道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田**名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张**答辩意见同被告。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称:1、申请审批书中记载建筑面积199.48平方,建成年份均为1994年,该建筑事实上均为原告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自己出资所建。2、在普查登记表第2页权利人处开始记载的张**,后被涂改为田**。3、对规划许可证记载的面积46.48平方米、许可日期为2002年2月1日有异议,事实上该房屋已于1994年建成,按照法定程序应是先有规划许可证,再建造房屋,从这一点可看出,被告没有进行依法审查。被告为田**所颁发的00××65号房产证的土地权利人为张**,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也是由张**在94年取得规划许可证后自己出资所建,因此我方认为被告为田**颁发00××65号房产证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应为张**颁发房产证。

第三人张**、张**、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张**、张**提交的证据异议称:原告在2011年2月24日确实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过申请,但该申请除“张**”三个字为张**手写外,其余全部均为打印,没有手写任何内容。当时居委会仅是加盖公章,并没有书写任何内容。2、原告对土地档案中出现的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不知情,原告委托聊城中**有限公司(代办机构)办理的相关土地证手续,当时只向其提交了申请,具体办土地证的事原告不清楚。

第三人张**、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原告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文字显示内容不合情理,原告张**办理土地证递交申请不需要加盖居委会印章。加盖居委会印章应该证明相关内容,居委会在空白处加盖印章是不合法、错误的行为。张**自己提交的申请不可能有其他人在上面书写证明文字,只能是张**请求豆营居委书写或者豆营居委先盖公章,然后张**或者是张**委托的人再进行书写。

被告及第三人张**对原告张**、第三人张**、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对原告所提异议,被告辩驳称:涉案房屋是在2001年聊城市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普查时发现除153平方的房屋外,其余46.68平方没有准建手续,但房屋已客观存在,当时市政府专门出台相关文件,没有规划许可证的,补发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房产证,这一点从规划许可证的柳普字中可看出。

本院查明

本案经庭审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张**、张**、张**系姐弟关系,其母亲田**。1988年经调查确权,田**取得豆营居委15号房屋的柳字第080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记载1幢北屋,平房4间,建筑面积65.70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2幢东屋,平房2间,建筑面积34.40平方米,用途住宅。在“房屋变动情况”一栏显示:94年拆除1幢北屋4间65.70平方米;95年卖出2幢东屋2间34.40平方米;94年扩建3幢北屋5间153.00平方米;变动后面积为153.00平方米。1989年原告张**取得豆营居委15号土地的聊柳国用(1989)第1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3月30日张**取得在豆营15号建房的(94)聊规许民建字第2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豆营居委15号土地上翻建、新建房屋3幢,其中北屋5间,面积153平方米;西屋1间,面积37.27平方米;东屋1间,面积9.21平方米。2002年2月1日聊城市城市规划局为田**颁发了柳*(2001)聊规许私建字第2267号《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2002年3月11日田**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2002年4月10日为田**颁发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4日原告张**以原土地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新证,同年6月28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为张**补发聊柳国用(1989)第1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均已去世,2013年案争宅院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2011年原告张**申请补发聊柳国用(1989)第1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卷宗里,在其中原告张**于2011年2月24日提交给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上,记载“该宗地上的房产于2002年办理到张**母亲田**名下,其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字第××号”。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4日聊城市东**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豆**委会在张**于2011年2月24日的补证申请上只加盖了该居委会公章,没有书写任何内容。该证据只能证明豆营居委盖章时申请上没有“该宗地上的房产于2002年办理到张**母亲田**名下,其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字第××号”这一段文字记载,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时该申请上没有上述记载。

该档案材料中还存有房权证柳字第××号申请审批书,该材料存在于原告张**申请补发土地证的档案中,应当系原告张**方于2011年2月24日申请补发土地证时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原告称系代办机构聊城中**有限公司提交,自己不知情,2013年6月份在民事案件开庭时才知道该房产证存在,所以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原告土地档案记载,房权证柳字第××号申请审批书的复印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聊城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的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即复印房权证柳字第××号申请审批书时,原告尚未与聊城中**有限公司办理代理委托手续,不可能由该公司去办理复印房权证柳字第××号申请审批书。故对原告辩称2011年2月对涉案房产证办理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就应当知道房权证柳字第××号房产证的办理,至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