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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以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退休为由,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及委托代理人王**、韩**,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1989年3月原告参加了市环卫处掏大粪工作。由于市环卫处不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8年11月10日向聊城**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2008)聊劳裁字第088号裁决书,裁决市环卫处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自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补交手续。2009年9月9日该委又出具了“应交纳养老保险金数额”,自1989年3月至2009年12月。该裁决生效后,市环卫处拒不执行生效的(2008)聊劳裁字第8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东昌**法院申请执行。历经两年多的时间,于2012年8月将应补偿款执行到位(划到法院)。2013年2月19日原告拿着法院的执行款和个人应交款,交到被告市人社局下属保险事业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2010年1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市环卫处已将原告辞退。

2013年3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推诿,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和补发工资。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向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知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2月19日向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当天该委作出聊劳人仲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24日向东**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日收到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上述裁定,特向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原告谷**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聊东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

2、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出具的收款票据、人民法院执行款证明、缴费年限认定表、招用人员登记表。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市环卫处向答辩人为原告申报退休。经审查,原告符合退休年龄和交纳养老保险的年限。另,第三人市环卫处对原告的档案材料进行初审,并对原告申请退休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因原告符合申请退休的条件,且申报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当日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为原告办理退休的申请,并向第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受理第三人为原告办理退休的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理通知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已依法受理第三人为原告申报的退休。

2、退休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申请退休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

3、审档情况公示表。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退休经过了公示程序。

4、退休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的相关身份信息。

5、《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审档表》。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档案审查情况。

6、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书写的报告。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

7、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写的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201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

8、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市环卫处述称:我方已于2014年9月20日将原告的退休材料递交市人社局,并收到市人社局的受理通知书,原告的退休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何时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书写的报告,是在原告不知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违背了原告2014年11月5日给被告书写的一份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的质辩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书写的报告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经原告签字捺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因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环卫处、市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本院经审理认为,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谷**的民事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谷**对市环卫处、市人社局的起诉。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退休申请。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市环卫处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市人社局聊人社发(2013)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企业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市直参保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拟退休人员档案进行初审,并对初审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按退休申报类别分别填写拟退休人员申报审档表和花名册,经单位人力资源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人社局。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原告谷**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应由其所在单位即第三人市环卫处经初审、公示后向被**社局提出办理谷**退休的申请,市人社局接第三人申请后才能对原告谷**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予以审核。在本案中,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市环卫处向被**社局提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尚未收到第三人市环卫处提交的关于谷**退休的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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