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2014)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10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常**,第三人国网山东**电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鹿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东(2014)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申请人王**之子王**东阿供电公司光明电力服务公司副经理。2013年9月29日21时左右,王*突发疾病死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2013年9月29日21时左右在下班途中,王*在曙光街东首司法局门口突发疾病死亡。东**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果为王*于2013年9月29日在司法局门口猝死。被告据此认为王*突发疾病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之子王*2013年9月29日21时左右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非因工死亡。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王*同志死亡情况》。该材料显示,刘**系东**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2013年9月30日早7:30,供电所管理中心常**主任告诉刘**,9月29日晚上9时左右,王*从姚寨施工现场收工后回家时,走到曙光街东首二实小附近摔倒,经县医院120抢救无效死亡。30日下午2时左右,刘**到县医院抢救中心了解情况,门诊记录王*为外伤、心脏病救治。

2、曹*签署日期为10月11日的《关于王*同志死亡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曹*系东阿供电公司供电所管理中心综合管理专工。曹*证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5:40左右,曹*、刘**、任*、王**、王*去姚寨2#分支改造工程参观施工工艺与电杆安装情况。7时左右从姚寨开车回东阿,9:30左右到达曙光街司法局东段,王*下车回家,走了十几米后,突然摔倒。后拨打120进行抢救。王*因心脏方面疾病抢救无效于10:20分左右死亡。

3、任*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任*系姜楼供电所副所长。任*证明内容基本同证据2。

4、曹*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内容基本同证据2,但增加了“约6点左右,王*曾自言自语道有点头痛、胸闷。我们也没很在意”的内容。

5、曹*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此份证明中,曹*证明的事情经过基本同证据4。同时,曹*认为其出具的前两份证言内容属实。

6、刘**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显示刘**证明的事发经过同曹*证明。同时,该证据中有“约6点左右,王*曾自言自语道,有点头痛、胸闷,刘**也没很在意”的内容。

7、2013年10月11日东阿县**救中心的急救受理单。该证据显示,王*突发疾病的报警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21时29分16秒,接诊地点为新司法局门口,王*的状况是呼吸、心跳停止10分钟,系猝死。

8、2014年5月9日东**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据显示,王*死亡地点为司法局门口,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

9、被告2013年10月11日询问刘**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刘**称王*系该单位光明电力服务公司副经理兼工程中心检修主任,主要是去工程现场检查、安排工作,也兼供**理中心副主任。单位上班时间为8:30-12:00,13:30-17:30,周六、周日不上班。但工地性质特殊,一般早晨六点就去,有时一天跑好几个工地,时间不固定,晚上加班到八、九点很正常。2013年9月30日早晨7:30左右,供**理中心主任常**告诉刘**关于王*的情况(内容同刘**出具的证明)。王*亲属到公司与领导谈了事情经过。

10、被告2014年9月9日询问刘**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刘**称,王*死亡后,单位要求其家属提供申请工伤的材料,王*家属未提供,后王*家属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

11、被告2013年10月11日询问任*的笔录。

12、被告2014年9月12日询问任*的笔录。

13、被告2014年9月11日询问王**的笔录。

14、被告2013年10月11日询问曹*的笔录。

证据11、12、13、14显示,任*、王**、曹**称,2013年9月29日下午,曹*、王*、刘**、王**、任*五人乘车去姚寨工地参观,7时返回,因路上堵车,大约晚9点到司法局门口,王*下车走了一段路后摔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五人一直在一起,王*未说身体不舒服。

15、被告2014年9月12日询问曹*的笔录。该笔录显示,曹*陈述内容同证据14,并称其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中,第一份比较清楚。

16、被告2014年9月12日询问刘**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刘**陈述的事发情况与曹*、任*、王**所述基本相同,但称“在察看工地的时候,王*自言自语说胸闷,没有其他表现,我们都没在意。”

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9月29日晚9时多,王*在司法局门口东下车回家,走了一段路后突发疾病摔倒猝死。

17、《工伤认定申请表》。

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9、东**公司的《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

20、聊人社工伤东(2014)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主张证据17-20与事实证据共同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3年左右,王*在第三人处参加工作,先后任供电所会计、所长,项目负责人等职务,工作上任劳任怨、兢兢业业,直到2013年9月29日去世。2013年9月29日下午4点半左右,曹*、刘**等人去姚寨供电所学习王*承担的10kv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工艺,王*陪同在现场观看。约6点左右,王*曾自言自语道,有点头疼、胸闷,其他同事也没在意。约7点半左右,曹*、刘**、王*等同事一起从现场返回。因路上堵车,9点左右到达曙光街东首。王*下车后,沿曙光街向西走了10多米,突然摔倒。王*被送到东**医院接受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结论为王*于2013年9月29日猝死。

我方认为,当天下午6点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王*突然感觉到头疼、胸*(此为猝死的前兆)等身体不适,即已经突发疾病,但为了工作没有在意,没有当即离开工作岗位去医院治疗,一直拖到下班晚上9点左右下车回家途中晕倒,后经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约3个小时左右。王*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认定王*于2013年9月29日21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在曙光街东首司法局门口突发疾病死亡,在证据的采信上存在片面性。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人社工伤东(2014)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30日东阿供电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东**公司提交了一份《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该表内容为:2013年9月29日21时左右,东**公司职工王*于姚*施工现场收工后,返家途中,在东阿县曙光街东首,身体不适摔倒,经东**医院120急诊救治,抢救无效死亡。

东**公司报案后,答辩人告知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1日对事发时在现场的该单位姜**电所副所长任伟和供电所管理中心综合管理专工曹*进行调查。两人均称,在从姚寨回东阿的路上,自东向西行驶到曙光街东首司法局门口,准备找地方吃饭时,王**有事不去吃饭,要求下车,走了十几米后突发疾病死亡。二人均称,当天在一起时王**说过身体不舒服。2013年10月11日,曹*和任伟分别向答辩人提交了一份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是在曙光街东首司法局门口突发疾病死亡,未提及王*在姚寨工地时身体有异常。

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当日受理。2014年9月9日,答辩人对东**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刘**进行调查。刘**称,东**公司要求王*家属提供医学证明书、个人身份证明等申报材料,经多次催促,但王*家属一直不予提供,表示还未确定是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王*家属提交了申报材料,但告知单位暂时不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份,王*家属又将申报材料拿走,后又提交王*家属自己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单位盖章,单位为其加盖了印章。

2014年9月11日,答辩人对事发时在现场的东**公司高集供电所所长王**进行调查。王**称,在从姚寨回东阿的路上,在司法局门口,王**去吃饭,要求下车,走了十几米后突发疾病死亡。当天看工地时,王*、曹*、任*、王**、刘**始终在一起,王*没说过身体不舒服。

2014年9月12日,答辩人对事发时在现场的东阿**楼供电所副所长任*进行调查。任*称,在从姚寨回东阿的路上,自东向西行驶到曙光街东首司法局门口,王**家中有事,在司法局对过路北下车,又自己穿过马路,走到路南,又走到绿化带的南边后突发疾病死亡。当天看工地时,王*、曹*、任*、王**、刘**始终在一起,整个过程王*有说有笑,没说有什么不舒服,没有什么异常。

2014年9月12日,答辩人对事发时在现场的东阿供**管理中心综合管理专工曹*进行调查。曹*称,在从姚寨回东阿的路上,自东向西行驶到曙光街东首司法局门口,王**家中有事,在路南下车,沿着人行道在路南向西走,走了两步就摔倒了,经120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4月份左右,申请人让曹*去其在劳服建安四楼的办公室写了一份证人证言,写完后直接留给了申请人。曹*在2014年3月12日的证言中称,王*在2013年9月29日18时左右在姚寨工地头痛、胸闷。曹*的两份证言前后矛盾。

2014年9月12日,答辩人对事发时在现场的东**公司刘*供电所所长刘**进行调查。刘**称,2013年3、4月份左右,曹*让刘**去曹*的办公室写了一份证言,写完后直接留给了曹*。

综上,答辩人认为,王立系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2014)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阿供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任*未听到王**过身体不舒服,并不能证明王*在施工现场没有发病,不能证明王*未向其他同事自言自语道头疼、胸闷。曹*、刘**两人能证明当天下午6时王**过头疼、胸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第三人东阿供电公司职工王*与曹*、任*、王**、刘**一起去姚寨工地参观学习。晚9时许,五人开车回到东阿县城。在曙光街司法局东边,王*下车走了一段路后摔倒。王*同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东**医院在司法局门口接诊,确认王*呼吸、心跳停止10分钟,系猝死。2014年8月29日,王*之父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王*为因工死亡。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东(2014)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发当日,王*与同事参观完毕约9时许回到县城。在司法局附近,王*下车步行十几米后摔倒死亡,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在事发当日下午6时左右,王*已突然感觉到头疼、胸闷,即已突发疾病,但为了工作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去医院治疗,一直拖到下班晚9时左右下车回家途中晕倒,经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则认为,王*系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针对事发当天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调查曹*、任*、王**、刘**等人的笔录及曹*、任*、刘**出具的证明。其中,曹*先后出具了三份证言、被告向其作了两次调查。针对在当天下午6时左右参观工程现场时,王*是否说过头痛、胸闷的问题,曹*前后表述不一,因此,曹*出具的证明及其向被告所作的陈述不能够证明王*有过头痛、胸闷的表述。第二,与任*有关的证据包括任*出具的一份证明及被告两次调查任*的笔录。任*在出具的证明中未涉及王*说过头痛、胸闷的问题。在被告两次调查任*的笔录中,任*表示,在参观过程中,王*没说过身体不舒服。第三,与王**有关的证据为被告调查王**的笔录。在被告调查王**的笔录中,王**表示在参观过程中,没听到王*说身体不舒服。第四,与刘**有关的证据包括刘**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调查刘**的笔录。在刘**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调查刘**的笔录中,刘**均称,在察看工地的过程中,王*曾有过头痛、胸闷的表述。由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除与曹*有关的证据外,关于王*在参观过程中是否说过头痛、胸闷的问题,任*、王**均称王*未说过头痛、胸闷,但刘**无论是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还是被告向其调查时,刘**均称王*在参观过程中曾有过头痛、胸闷的表述。在参观工程的现场,王*是否说过头痛、胸闷,作为同在一起工作的同事,有人听到、有人未听到均属正常,即任*、王**未听到王*说过头痛、胸闷,但不能因此否定刘**曾听到王*说过头痛、胸闷。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否定刘**所出具证据的证明效力,刘**证明王*在下午参观工地过程中约6时左右曾自言自语过头痛、胸闷,即刘**证明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王*于当日晚9时许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据此认定王*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2014)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2014)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