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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诉阳谷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郭**不服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更颁发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0097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郭*更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郭*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9日向第三人郭*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另涉及民事纠纷,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中止审理。原告对本案中止审理提出异议,经审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2013年10月7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另涉及为三原告父亲进行土地申请审批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第三人另案起诉请求撤销为三原告父亲进行土地申请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第二次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恢复审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郭*更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7日为第三人郭*更颁发了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0097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记载内容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更,房屋坐落于阳谷县谷山路路北(X村),建筑面积133.79平方米,北邻韩**,南邻郭*义,东临胡同,西邻郭*更。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有郭*更签名并按手印的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我叫郭*更,现系侨润办事处振*社区居民,现在该区域有房产2处,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特此申请,请予批复。

2.郭*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加盖有阳谷**办事处振*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阳谷**管理局:兹有我街道办事处居民张**等101户,现有房产101处,四邻、四至、权属清楚,来源合法,房地产无纠纷,特此证明,请办理有关手续为盼。在该证明后附的101户申请人名单中有郭*更的姓名。

4.2008年3月26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该登记申请书载明,产权人为郭*更,位于振*社区X村,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产权和投资来源为自建,建筑面积为133.79平方米,建筑年代1992年,交验证件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社区证明,调查人意见一栏记载申请人提交的证件与事实相符,初审意见、复审意见、审批意见、填发机关意见均为同意,房地产现场勘测草图显示四邻同上所述,有四邻签字并按手印,此外还加盖有阳谷**办事处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谷**管理局的公章。

5.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0097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同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的父亲郭**故去前系阳谷**办事处X村村民。郭**在X村原有宅基一处,该宅基1990年经过阳谷县人民政府的登记申请审核(地籍号为01140076),现存土地登记申请审批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均可以证明三原告的父亲郭**早在1990年就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1990年争议宅基上建设有房屋两间,1993年郭**在三原告的协助下又进行了翻建,房屋现状延续至今。2008年被告在第三人郭*更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将三原告父亲所建设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了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0097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10日为郭**(系原告郭**、郭**、郭**父亲)颁发的编号为01140076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土地登记申请书载如下:申请人为郭**,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坐落于阳谷镇X村,面积259.50平方米,房屋4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系集体土地内划拨,东临郭长更(庚),西邻胡同,南邻郭**,北邻张**,在初审意见一栏载明该宅基地属于规划可以登记,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中载明准予登记的土地面积为259.5平方米,在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中加盖有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公章。该土地登记申请书后附的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关于土地使用、面积、四邻的记载同上。该份证据用于证明三原告的父亲对争议房屋所占土地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2.加盖有阳谷**办事处振*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署名X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明载明,X村村民郭**已经去世,本人子女姓名如下:长子郭**、长女郭**、次女郭**。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郭*更的申请后,派员依法进行调查审核,侨润街道办事处振*社区居委会证也出具了无争议的相关证明,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7月1日废止,适用于颁证当时)之规定,为第三人了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0097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为社区101户(含郭*更)居民共同申请所办理的房产证,发证时间为2008年5月7日。综上,该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清楚、证件齐全、产权人具备主体资格、符合确权条件,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992年经当时阳谷**委员会及阳谷镇政府同意,给第三人划了宅基一处,第三人在此宅基地上建了四间正房、一间西屋、一间大门,阳谷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房产证。该宗房产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此外,原告仅仅提交了地籍档案,并没有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郭**已经在1985年去世,1990年为郭**进行土地审批以及原告诉称的1993年翻盖房屋是违背自然规律的。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证人郭**(系第三人的亲兄弟)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称郭**是1985年去世的,当时郭**的外甥女生孩子,郭**去吃喜面了,掉到河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参加了郭**的葬礼。

2.郭**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郭**在1985年3月去她妹妹家途中掉到了桥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参与了抢救和葬礼。

3.证人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称其1986年到1993年任村支部书记,郭*更1992年建房的时候是经村委同意安排的宅基,在此之前此处为空闲宅基。郭**是1985-1986年左右去世的,现在的房屋是第一次盖的房屋。

4.郭长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郭**于1985年3月去XX村的途中摔倒到桥下,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参与了郭**的葬礼。

5.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其在1985年担任X村大队书记,郭**1985年3月份死亡,当时其参与了郭**的葬礼。

6.郭**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1985年(具体月日记不清了)郭**为了给外甥女吃喜面,骑自行车去XX村找妹妹郭**商议应去的人员,路上从桥下摔下来,摔成重伤。我们立即将他送到县医院治疗,因伤势太重死在手术台上。我和郭*更为他穿的寿衣。

7.郭长普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1985年3月份郭**在去他妹妹家的路上不慎摔倒掉到了桥下,后死亡,我参与了他的葬礼,并担任执事。

以上7份证据,用于证明郭**在1985年就已经去世,争议房屋现在使用的宅基就是村委会规划给自己的。

原告以郭**父亲的土地使用权证丢失为由申请我院调取相关证据,我院向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侨润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了编号为01140076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内容记载同原告提交的完全一致。但是,在侨润国土资源所所保存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发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是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无法证明阳谷县人民政府是否为郭**进行了土地行政登记。

因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4-7号书面证言中证人均未出庭,且郭**何时去世事关本案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去阳谷**办事处X村询问了郭**、张**、郭**、郭**、徐**、郭**6人。具体内容如下:

1.郭*友,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办事处X村。其同郭*更是亲兄弟关系,郭**是其叔辈大爷。郭**是1985年春天去世的,当时小麦还不是很高,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本身腿有毛病,当时郭**去XX村其妹妹家走亲戚,途中掉在河沟里了,这是郭**的妹妹、妹夫将郭**送**医院抢救时告诉他的。因为有亲戚关系,其作为陪灵人员参与了郭**的葬礼。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其出具的。

2.张**,男,77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办事处X村。其同郭*更、郭**是一个村的村民,无特殊关系。郭**确实是1985年去世的。当时郭**的子女长期不在家,郭**的葬礼、周年都是郭*更操办的,其认为按照农村风俗,争议宅基就是郭*更的,房子也是郭*更给郭**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其出具的。

3.郭**,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办事处X村。其同郭*更是亲兄弟关系,郭**是其叔辈大爷。郭**是1985年3月份左右去世的,当时小麦还不高,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郭**去走亲戚,骑车从桥上掉下来摔死了,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葬礼其全程参与了。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其出具的。

4.郭**,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办事处X村。其同郭*更、郭**是一个村里的村民,无特殊关系。郭**是1985年去世的,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当时郭**去其妹妹家走亲戚,骑自行车掉到桥下摔死了。其在郭**的葬礼上担任执事,郭**摔死的事是在葬礼上听别人说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其出具的。

5.徐**,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办事处X村。其同郭*更、郭**是一个村上的村民,无特殊关系。郭**是1985年去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不清楚郭**是因何去世的。其在郭**的葬礼上负责抬棺材。其在1987年到1993年任X村大队书记,是其在争议宅基上给郭*更安排的房号,具体安排时间记不清楚了。

6.郭**,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办事处X村。其同郭*更、郭**是一个村上的村民,无特殊关系。郭**是1985年去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听说郭**是在去XX村走亲戚的途中掉下桥摔死了,其未参与郭**的葬礼。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仅仅根据以上材料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在没有郭*更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致使本案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属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其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要求提交土地使用证,只要求权利主体一致既可,本案中振*社区的证明可以证明权利主体一致。

针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有地籍档案并不能代表其就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如果原告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就应该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郭**1985年就去世了,1990年的土地申请审批是不正确的。针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1-7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申请审批表的时间是1990年,土地申请审批表中有郭**本人的签名,这就说明郭**1990年仍然在世,该表中显示有郭**、郭**、徐**等多人的签名,如果郭**当时已经去世,不可能多人在此表上签字。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申请审批表是国家机关依法保存的档案材料,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此外,郭**和郭**系第三人郭*更的亲兄弟,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无效。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7号证据予以认可,其认为原告现在无法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只有地籍调查不能说明土地就归郭**使用,该土地申请审批表是否正确尚未确定,仅仅依据此而不认可证人证言是不正确的,此外土地申请审批表中字体明显出自一人之手,郭**已经去世多年,无法核实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以前办证的时候代签现象很多。

针对合议庭对郭**、张**、郭**、郭**、徐**、郭**6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意见基本同对第三人提交的1-7号证据意见,其主要依据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申请审批表进行反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是其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同本院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侨润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完全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三、第三人提交的1-7号证据即本院对郭*友、张**、郭**、郭**、徐**、郭**6人的询问笔录,合议庭认为,郭*友、郭**虽然同第三人郭*更有亲属关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规定,没有禁止利害关系人作证,只是效力较弱。张**、郭**、徐**、郭**几位同原告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可以相互印证郭**确实是1985年去世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7日为第三人郭*更颁发了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009735号房产证,将坐落于阳谷**办事处X村建筑面积133.7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给郭*更所有,房产证记载该房屋是郭*更于1992年建设的,郭*更居住至今。此外,阳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10日为三原告的父亲郭**颁发了编号为01140076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将本案争议房屋所占土地审批给郭**使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现有证据另查明,郭**已经于1985年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将三原告父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确权给郭*更所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异议的主要原因就是其父亲对争议房屋所占土地拥有使用权,房屋也是其父亲建设的,其应继承房屋所有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三原告的父亲在1985年就已经去世,所以1990年阳谷县人民政府又给三原告的父亲进行土地登记审批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的父亲对争议房屋所占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此外,三原告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其父亲郭**所建设。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到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的证据,由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郭**、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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