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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宋*等与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等17人因与临沂**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来函征询相关片区是否符合临沂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6月4日依据《国**公厅关于批准临沂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国**(2012)47号),向兰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复函称:“《临沂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已经**务院批复实施,临沂市中心城区允许建设区面积287平方公里,西到西外环,南到南外环,东到中泰路,北到北外环,该范围内用地全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规划情况,请到兰山区国土部门查询。特此答复。”原告房产均在上述总体规划区之内,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因不服兰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临兰政决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于2014年5月向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获得了上述函件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复函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作出的答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案外人兰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来函征询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所作出的复函,只是对国**公厅《临沂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有关内容的确认和证明,在形式上属于一般性的行政公文,并不是针对原告涉案房产的拆迁和补偿问题作出的专门答复,对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房屋的拆迁和补偿问题是由兰山区人民政府临兰政决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引发的,它与被告的上述复函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复函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等17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等17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关于答复征询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实际上是对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征决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该函导致了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的复函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答辩人的复函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答复征询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是对国**公厅《临沂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有关内容的确认和证明,不具有强制性,并非特定针对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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