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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下称正**司)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罗庄人社局)、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兰**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罗庄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人社认(2014)第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跌落摔伤事故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徐**在原告正**司内检修设备拆卸螺丝时,不慎从3米左右的平台上跌落,被同事发现后送往罗**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冠状缝分离骨折;6、顶部头皮挫裂伤;7、双侧创伤性湿肺;8、双侧胸腔积液;9、胸4、5椎体骨折,并住院治疗。2014年,第三人以原告及田正为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36768元,因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罗**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罗**社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人社认(2014)第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社局以第三人在诊疗当中的诊断证明及治疗过程,伤情治疗病例为依据,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徐**的伤情系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正**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正**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程序违法,第三人徐**不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第三人徐**不予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徐**二审调查时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徐**的伤情经医院院诊断后,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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