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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临沂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行立第3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要求追究薛**的渎职罪,因该诉求属于刑事司法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该诉求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本案中,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支付对其非法拘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非法拆迁引发上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故其诉求不符合上述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薛**越权执法,渎职犯罪,乱罚乱判,影响司法公正,没有道德底线,要求公正审判,同时要求由耿**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1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赵**到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秩序为由决定对赵**行政拘留5日。2013年8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赵**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赵**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一审起诉要求追究薛**渎职罪,上诉时继续要求追究薛**的刑事责任,同时要耿学伟承担责任,上述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诉求不予受理。上诉人赵**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兰山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也无证据证实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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