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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闫*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高计育费征字(2014)第3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146.5元,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该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高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于当日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闫*与黄**在2014年11月14日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高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计育费征字(2014)第3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高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高计育执申字(2015)第26号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闫*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146.5元交到高唐县人民法院。

三、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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