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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高唐**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不服被告高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高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和第三人杜**及委托代理人范**、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唐**管理局于2002年4月5日颁发了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该处房产所有人为杜士华,位于高唐县城工业街中段西侧,房产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329平方米。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内容:房屋所有人杜**,地址坐落于高唐县城一里庄工业街中段西侧,建筑面积329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3层,产权来源为自建,房屋毗邻情况东为春长街、南为张**、西**、北张朋峰,备注栏内盖有高唐县**民委员会的公章。

2、《私有房屋调查登记表》。内容:房屋所有人杜**,房屋坐落春长街中段西侧,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329平方米,产权来源自建,毗连情况同证据1中的内容。另外该登记表中还附有一份房屋平面示意图,载明该房产西侧南北长9.55米,南侧东西宽13.6米,东北角为院落,但未注明尺寸大小,北侧为7.24米加院落,东侧没有注明南北长度。

3、原高唐县**民委员会于2002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村杜**临街楼四至情况,北至张朋峰、西至杜**、南至张**、东至春长街。

4、高唐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颁发的高**(1994)字第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内容:土地使用者杜**,地址高唐镇一里村,建筑占地129.9,用途住宅,四至同证据1中的毗邻情况。

5、高**建委于2001年10月24日颁发的编号为001-08_-7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内容:建设单位一里村张**、杜**、张**;建设项目名称新建商住楼(三层);建设位置春场街中段路西侧;建设规模伍*陆拾捌平方米。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颁发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是兄弟关系,其共同居住的位于一里村的祖传宅院,因城市规划原因成为东临高唐县城春长街的临街宅院。2001年11月份,按照父母的意见,兄弟二人同意,本案第三人杜**出资修建了临街每层两间的三层楼房及与之一体的内侧住宅楼;在杜**该两间临街楼南侧原告杜**出资修建了一间三层临街楼房,同时在该院内西端剩余处修建一住宅楼。杜**、杜**委托同一施工队(武**)施工,按各自工程造价分别结算、各自付款。上述楼房竣工后,原告将其临街楼一直出租使用,收取租金。2014年10月初,杜**将原告临街楼西侧配房拆除,并称原告临街楼为其所有,有房产证为证。得知该情况后,经查询房产登记,2002年4月5日,被告将原告的临街楼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高唐县房屋所有权查询信息表》一份。内容为:登记日期2002年4月5日;所有权人杜**;登记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号1,结构为混合,总层数3,查询日期2014年10月20日。

杜**同王*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两份。内容为:杜**将楼房的一楼租给王*使用,王*支付租金,时间自2003年9月15日至2005年8月6日止。

杜**同庞**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九份。内容为:杜**将楼房的一楼租给庞**使用,庞**支付租金,时间自2005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

2002年12月22日经手人吴**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杜**建楼款105459元。

2005年2月7日经手人武传乐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杜**建楼款4000元。

2001年11月15日秦*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杜**建楼图纸费、设计费、配套费等6000元。

涉案楼房现场照片四张(复印件)。

建设图纸及造价明细5张。

分家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唐**管理局辩称:一,我单位工作人员严格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办证,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答辩人于2002年4月5日作出的权属登记行为,而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三,答辩人没有见到原告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与涉案房产存在所有权关系或利害关系,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什么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在办理涉案房产登记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杜**述称:一,被告高唐**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对本案争议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11月份一里庄杜**等三户与金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地点工业街;承包方式土建大包;建筑面积三层按国家规定计算等。

2、1992年10月2日分家协议书一份。

3、2001年10月24日收费发票二张;2001年10月25日收费发票一张。内容为收取杜**的配套费及规划费等。

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

同被告提供的证据5。

2001年10月26日《城区沿街建设项目定点放线通知书》一份。内容:建设单位一里村张**、张**、杜**、张**;建设项目商住楼;施工单位自建;建设位置春长街中段路西;建设层高3层等。

《《建设用地宗地平面图》一份。内容:户主杜**;建筑面积129.9,北邻张**、西邻杜**、南邻张**、东临春长街。

承建人武传乐证明一份。内容:在2001年11月1日与一里庄杜**签订建楼合同,自2001年11月12日开始施工,于2002年_月_日竣工,总建筑面积_平方米,楼外形尺寸为南北9.8米,东西13.6米楼高3层。

收据8份。主要内容为收取杜**的施工款和材料款等。

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2日依职权对有关人员庞**、秦*、武**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庞**证称,是同杜**签过9年的租房协议,前几年将租赁款交给杜**之父,后几年杜**之父去世后交给了杜**之妻;秦*证称,收条是她所写,但收的是杜*给的租赁费,是杜*让她这么写的;武**证称,两张收条是他们工程队收的杜**的建楼款,包括临街楼和院内住宅楼,给第三人杜**证明上的签名是自己所写,合同好像签过,但不能证明所出证明里面的其他内容。2015年3月4日,本院委托高唐县房地产测绘大队对涉案楼房重新进行了测量,并绘制了房产测量平面图。测量结果表明,争议楼房为拐角型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339.66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高唐县房屋所有权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了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对涉案房产登记进行了查询,与被告颁发的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印证,为有效证据;证据2**同王*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两份,第三人不予认可,王*也不能出庭作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同庞**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九份,经本院调查,庞**对九份租房协议予以承认,第三人虽有不同意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有效;证据4和证据5即2002年12月22日经手人吴**出具的收条一张和2005年2月7日经手人武传乐出具的收条一张能够证明承建人武传乐收取了原告杜**的建楼款,为有效证据;证据6即2001年11月15日秦*出具的收条一张,能够证明秦*曾收取了杜**支付的配套费、规划费等款项,第三人杜**虽持有异议,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应为有效;证据7涉案楼房现场照片4张,能够说明涉案楼房的现状,为有效证据;证据8即建设图纸及造价明细和证据9即分家协议1份,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和证据2《私有房屋调查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给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有效证据;证据3高唐**委员会于2002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日期在被告颁证以后,为无效证据;证据4高集建(1994)字第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和第三人杜**提供的证据4为同一份证据,但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即1992年10月2日《分家协议书》一份,有矛盾之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编号为001-08_-7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为有权部门核发的证明文件,属有效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一份,能够证明杜**曾和武**签订建楼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为有效证据;证据2即1992年10月2日《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了杜**、杜**及其父母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和第三人杜**提供的证据4有矛盾之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即2001年10月24日收费发票二张、2001年10月25日收费发票一张能够证明有关部门曾收取了杜**建楼缴纳的配套费、规划费等费用,为有效证据;证据4高集建(1994)字第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和证据2有矛盾之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置评;证据5编号为001-08_-7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为有权部门核发的证明文件,属有效证据;证据6即2001年10月26日《城区沿街建设项目定点放线通知书》一份和证据7《建设用地宗地平面图》一份,也同为有权部门核发的证明文件,但不是被告应审查的内容,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置评;证据8承建人武**证明一份,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武**也不予以认可,为无效证据;证据9收据8份,能够证明有关人员曾收取了杜**的建楼款和材料费等,为有效证据。

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3份和高唐县房地产测绘大队提供的《房产测量平面图》1份经三方当事人质证,第三人虽对其中调查秦*和武传乐的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其效力,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第三人杜**为兄弟关系,其父杜*、母亲刘*在高唐县城春长街中段路西有一处老宅基地,建有北房和大门等。杜*和刘*分别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和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逝世。杜*、刘*在去世前,将以上院落分给了杜**、杜**使用。2001年左右,因县城规划调整,此处宅基变为东邻春长街的临街地段,杜**、杜**均对自己原有北房进行了翻建,建成了临街楼房和院内住宅楼。原告杜**、第三人杜**分别支付了相关规费和建设费用。2002年4月5日,杜**到高唐**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已建成的临街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高唐**管理局工作人员审查了杜**提供的证据材料,实地进行了调查,绘制了房屋平面示意图,并于当日向杜**颁发了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杜**同庞**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本案涉案楼房的一楼租给庞**使用,庞**支付租赁费。2014年10月20日,杜**到高唐**管理局查询,证实杜**已于2002年4月5日将涉案楼房登记在杜**名下。2014年12月9日,杜**来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杜**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一个是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杜**自2005年8月至2014年8月一直将涉案楼房的1楼1间对外出租,收取房租,证明了杜**对此楼房行使了处分、收益的权力,应认定杜**和此楼房有利害关系。杜**于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查询了涉案楼房的登记信息,得知涉案楼房已登记在杜**名下,2014年12月9日来院起诉,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委托高唐县房地产测绘大队于2015年3月4日重新对涉案楼房进行测量所绘制的房产测量平面图,该涉案楼房为拐角型三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为339.66平方米,并不存在院落,但在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屋调查登记表》中的房屋平面示意图上和被告颁发的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上均注明了在涉案楼房的东北角有院落,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建筑总面积也不相符。原告杜**提供的与庞**的租房协议和武传乐、吴**给杜**的收款条及本院对武传乐的调查笔录能够说明杜**与涉案楼房有关联,即杜**和第三人杜**对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存有争议,被告在颁证时,对所有权没有核实清楚,属事实不清。被告于2002年4月5日给第三人颁证,但第三人房址所在地一**委会2002年7月15日才出具了楼房四至情况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为程序存在瑕疵。

综上,原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涉案楼房的权属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高唐**管理局于2002年4月5日为第三人杜**颁发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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