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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平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张**诉平邑县人民政府、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蒙**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9年10月6日,王**购买潘**父亲潘**名下宅基一处,王**称其购买的西院墙所占土地包含在平集用(2001)字第1110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王**、张**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平邑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平集用(2001)字第11102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张**、第三人刘**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住在第三人的东南方向,原告房屋西边的空闲院落同第三人院落之间有一墙之隔。1980年7月8日,第三人经村委批准可以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当时因家中困难,直到1987年第三人才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1991年11月6日,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勘察丈量,确定该宗土地的四至为:北至围墙外0米(街),东至围墙内0米(潘**),南至围墙外0米(空地),西至围墙外0米(街)。同日,被告绘制宗地草图,该草图显示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12米,南北长18.8米,土地使用面积225.6平方米。之后,被告为第三人第一次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1年9月6日,因换发土地使用权证的需要,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于被告第一次为第三人颁证后,对该行为没有争议,在换发新证时,被告直接采用1991年的勘丈数据。2001年10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1)字第1110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09年10月6日,原告王**同案外人潘**签订契约一份,双方约定潘**将宅基房屋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土地使用权以登记在潘**父亲潘**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买卖房屋西侧的院落,多年来由潘**一家占有、使用,但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院墙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平邑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诉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1)字第1110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中,原告是被告颁发给潘**土地使用权证的实际使用人,与第三人是前后邻居,其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1年作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内容必须是清楚,明白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该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1995年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央、**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案中,第三人刘**1980年7月经村委同意,即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1987年7月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1991年第一次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0月6日换发新证。其应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0平方米,被告颁证面积超出此标准,不违反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面积为225.6平方米,法庭现场勘验测得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12.6平方米,第三人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小于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被告1991年对第三人宅基地进行勘察丈量时,由于受当时条件的限制,测得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一致,地籍调查中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且第三人未超出颁证面积违法使用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的院墙发生争执,对院墙以南的土地,原告及潘**均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平集用(2001)字第11102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不服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上诉称,1、刘**宅基侵权。刘**东边的宅基系上诉人购买,该宅基东西长12米,经专业测绘东西长分别为11.38米和11.63米,分别侵犯了原告0.62米、0.37米。2、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附图与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18.8字迹有涂改,空地没有实际产权或实际使用人的指界,刘**的“普”字改动四处,丈量者没签字,地籍没有现场指界、没有身份证明户籍簿等。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拥有买卖房屋西侧的院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错误。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宅*侵权问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宅*东西长12米,经专业测绘东西长分别为11.38米和11.63米,被上诉人宅*东西实际长度小于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长度,其占用土地在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并未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宅*南北长18.8米,土地登记表中西院墙18.8有改动痕迹,但东院墙长度标明为18.8米,未改动,东西院墙南北长度一致,18.8米应系应有长度,同时被上诉人东西院墙经实际测量长度亦小于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长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宅*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刘**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刘**1980年7月经村委同意后于1987年7月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1991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因指界无变化、争议,平邑县政府使用1991年的地籍表于2001年10月6日为刘**换发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并无不妥,由于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存在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一致、姓名中的个别字有改动痕迹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拥有买卖房屋西侧的院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平邑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平集用(2001)字第11102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上诉人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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