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郯城天**限公司与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郯城天**限公司诉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郯**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郯城天**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刘**在工作中因砂轮片爆炸,造成颅骨、鼻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6日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郯人社工伤认(2013)第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郯城天**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在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2012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中砂轮片爆炸,造成其颅骨、鼻梁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被送往临**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6日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郯人社工伤认(2013)第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2012年10月29日受伤,2013年10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被告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郯城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郯城天**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郯城天**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刘**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2、第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用磨刀的砂轮磨机件,造成砂轮爆裂。3、上诉人不知道刘**工伤认定,不知道限期举证通知书,不存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一审卷宗49页秦*证言:…平时我们都是按照厂长要求如此操作的,砂轮机也无任何防护…。

一审卷宗51页凌*证言:…平时我们都是按照厂长要求如此操作的…。

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由王**签收。

王**与上诉人法人秦玉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上诉人郯城天**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刘**2012年10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受伤,2013年10月21日向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此期间未超一年的申请期限,故上诉人主张刘**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违反操作规程问题,一审卷宗中有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未违反操作规程,上诉人无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不能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不知道刘**工伤认定、不知道限期举证通知书问题,一审卷宗中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有王**的签收记录,经一审审理查明,王**与上诉人法人秦玉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上诉人郯城天**限公司股东,故上诉人郯城天**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刘**因工作造成的颅骨、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