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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有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有限公司(下称双**司)诉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沂南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沂南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6月20日16时许,王**在双**司工作时被电锯击伤,经沂**医医院诊断为:右手切割伤,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该次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与原告双**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沂**民法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2年6月20日16时许,王**在公司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被送往沂**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切割伤,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沂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沂南人社局对其受伤予以工伤认定,因所提供材料不全,被告要求第三人王**补正,并向第三人王**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3年7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第三人王**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该次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沂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6日,沂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沂政复决字(2013)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沂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三人王**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时被电锯击伤的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过程中,于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王**不应认定工伤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该次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正确,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沂南人社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双**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沂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和原审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是,上诉人仍然认为,一审第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3)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沂南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3)126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王**述称,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王**与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其在上**丰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切割鸡腿时被电锯切割致手掌受伤的事实,亦有双**司职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沂南人社局针对上述事实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可无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沂南人社局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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