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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平邑**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银诉平邑**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0)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马*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孙**,被上诉人平邑**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彭**、马*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被上诉人平邑**理局于2008年1月9日为被上诉人马*颁发了平房私字第1712017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马德银认为,马*未参加房产赠与过户,其与马*没有签订赠与合同,也没有共同提交交易申请表。彭**不具备监护人法定资格,赠予没成立,彭**既非法定代理人也非委托代理人,私自交纳税费,填写马*姓名及父子关系等,申报不实材料,骗取登记机关将原告的房产转移过户到了马*名下。请求法院撤销马*名下的房产证或依法确认无效,恢复原告房产所有权并颁发新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马**与第三人彭**原系夫妻关系,婚内有一女一子,后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孩马**由彭**抚养,男孩马*由马**抚养,位于莲花山路县委对过路南的商住楼1套(登记在马**名下,建筑面积为425.57平方米),东边一至三层归马**所有,西边一至二层等财产归彭**所有,双方均无权卖掉,办理房产证分割时,落户于孩子名下,各方负担自己的房产证费用。2007年4月9日,平邑县公安局根据彭**申请及提供材料,将彭**及马**与马**及马*分户,马*户籍在马**名下,系马**长子。2010年3月16日,平邑县公安局根据其案件需要,对马**、彭**、马*采集血样进行DNA检验,鉴定结果为马**、彭**与马*无血缘关系,遂依据鉴定结论及户口管理规定,据马**申请,将其与马*的户口关系变更为非亲属关系。

另查明,马**与彭**离婚后,马超一直随彭**生活,马**一直居住在分得的商住楼第三层至今。

2007年12月7日,被告**管理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审材料,对涉案房产登记予以受理,之后经审核等程序,将位于莲花山西路南县委斜对过商住楼307.14平方米(马**离婚协议分得的一至三层部分)登记到马*名下,并于2008年1月9日颁发平房私字第1712017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马*本人领取。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赠与合同、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上的赠与人及申请人处载有的马**签名及手印,马**无异议,对于其上马*的签名及手印,马**认为系他人伪签,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核实,彭**及马*均声明认可系彭**所为。被告对此陈述意见称,基于未成年人接受赠与的房产办理登记时,按照惯例和法律规定其监护人必须到场签字、按手印(代小孩签),本案彭**替马*签字按手印也是当时办证的惯例。

2009年11月27日,马*签署马*拒绝赠与返还马*银房产的声明,并在被告平邑**理局申请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2009年12月14日,马*又向被告提交申请书,撤回该转移登记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表示对登记在其名下房产继续保留。

同时查明,马**在本院(2009)平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确认与马*无父子血缘关系及与马*收养关系无效,后增加诉求主张确认其与马*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基于该事实将本案予以中止。后本院作出的该民事案件判决书,驳回马**确认与马*无父子血缘关系及与马*收养关系无效的诉求,并对其增加的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诉求,告知另行主张权利,其上诉后,临沂**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其后马**就此合同效力未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邑**理局作为城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所需要的赠与合同、及有关证件等申请材料,经过受理、审核等系列程序,将涉案房产登记到第三人马*名下,并由马*本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不违背原告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审查送审材料、同意受理时,由彭祥芳代马*在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上签名,属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必然影响登记效力。本案涉及的赠与合同,为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送审材料,原告曾在民事案件中诉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坚持该合同马*未参与、不成立,行政案件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于该合同是否成立或其效力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数字内容的鉴定申请,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被诉房产转移登记行为不具备《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的条件,上诉人马**与马*没有签订赠与合同,马*签署的《马*拒绝赠与返还马**房权的声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平邑**理局违法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二、被上诉人平**管局违反《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彭**串通造假,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定,枉法裁判。综上,被上诉人平邑**理局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是严重的行政违法,绝非一般瑕疵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平邑**理局违法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恢复马**的房产所有权并颁发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邑**理局答辩认为,《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房产登记人员依法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赠与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予以确认,且受赠人马超签字领证。因此,被上诉人确认符合房产赠与的条件,依法准予确权发证,并无行政过错。

被上诉人彭**、马*答辩称,一、争议房产在赠与前属于马**、彭**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归马*所有,这是马**、彭**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不同于一般的赠与,马**无权撤销赠与。二、房产已过户到被上诉人马*名下,权利已转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三、房产过户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四、马*是抱养的这一事实,不影响赠与的效力。双方共同抚养马*多年,2007年夫妻离婚,又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处共同赠与马*,并办理过户手续,这期间没有任何欺骗和强迫。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邑**理局作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的房产登记行为是2008年1月9日实施的,其应当适用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邑**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所需要的赠与合同及有关证件等申请材料,经过受理、审核等系列程序,将涉案房产登记到被上诉人马*名下,并为马*本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上述登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提出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或其效力问题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上诉人提出其他上诉请求,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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