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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兰陵县人社局、第三人全先学、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第三人全先学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3)临罗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兰陵县人社局作出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全先学在李**工作受伤属工伤,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全先学于2009年秋天到李**玻璃店工作,为李**开车,每月发工资2400元。2011年8月16日8时许,全先学与李**受刘**临时雇佣,为刘**卸玻璃,卸一片给0.8元。在卸玻璃的过程中,玻璃断裂,导致全先学受伤,全先学伤后被送往苍**民医院,其伤情为:右腕部玻璃割伤;桡尺侧腕屈肌腱、示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拇长屈肌腱、拇短伸肌腱断裂;正中神经、尺神经、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全先学于2012年6月向兰陵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全先学于2011年8月16日在工作期间受事故伤害系工伤。李**不服,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苍山县人民法院(现为兰陵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兰陵县人社局作出的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提出。李**于2012年9月29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2月6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仍在合法的起诉期限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刘**及李**方证人李**在开庭时陈述全先学系在受刘**临时雇佣从车上向下卸玻璃时受伤,卸一片0.8元。全先学是李**雇工,但全先学受伤是在受刘**临时雇佣为刘**卸玻璃时受伤,不属于为李**工作的原因受伤。兰陵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全先学受伤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先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自2009年秋天就跟被上诉人打工,雇佣上诉人开车,还干点零活,2011年8月1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抬玻璃时,玻璃断裂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付部分医疗费,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认可上诉人受伤时是受被上诉人的雇佣,上诉人属工伤属实;二、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工伤应认定为工伤,即事故伤害与工作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这里的工作行为自然包括伤者自己的,也包括同事等其他人的工作行为,本案中,雇主李**购进玻璃,必然卸玻璃,因此,作为雇员的上诉人和雇主一起抬玻璃时受伤,事故伤害显然是工作行为引起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全先学与李**受刘**临时雇佣,为刘**卸玻璃,卸一片给0.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立案前的行政程序中,李**从来没有说过全先学是受刘**临时雇佣;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均没有全先学是受刘**临时雇佣这一情节;李**有关“全先学是受刘**临时雇佣”的主张全部出现在行政程序之后,但庭审中李**作了虚假陈述,其主张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对证人李**的证言采用错误,李**与李**是同胞兄弟,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且其当庭证言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书面证言相矛盾;刘**对上诉人不利的陈述不应采信,因为刘**与李**有多年的业务来往,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在行政程序中证实全先学是主动帮其卸车,后改为受其临时雇佣,前后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事发前,被上诉人李**雇佣上诉人全先学从事司机工作是事实,但是发生涉案事故时,上诉人是受刘**临时雇佣,为其卸玻璃,刘**按每片0.8元为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的受伤是受刘**雇佣期间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受的伤,也就是说上诉人的受伤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李**对于上诉人的受伤没有法定的赔付义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证人李**的证言与刘**的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是在受刘**临时雇佣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兰陵县人社局未发表意见。

一审第三人刘**述称,玻璃拉到李**的门头,我负责给卸货,我一般是雇佣人来卸,卸一块不到一元,全先学是从车上往下抬玻璃时受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一审第三人刘大伟证明上诉人全先学系在受其临时雇佣从车上向下卸玻璃时受伤,而非从事其为李**工作的原因受伤,据此能认定一审被告兰陵县人社局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兰陵县人社局作出的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该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后,上诉人全先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先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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