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张**诉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因本村一块宅基地发生侵权纠纷,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张**在十字路法庭庭审时提供了被告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份作出的争议宅基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为乡字第1207-1007003号。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未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涉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的宅基地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张**的乡字第1207-1007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被告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张**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被诉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张**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张**自2000年使用管理涉案宅基地至今,上诉人持有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证,既没有审批,也没有经村委及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批准,其取得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经调查核实,被诉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上诉人的申请材料,没有村委证明材料,无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无规划审批报告,无政府领导审批档案,也未在该幅土地上进行过建设规划,该许可证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我机关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待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上诉人张**在一审提供以下证据:1、一审被告于2010年7月颁发给上诉人的乡字第1207-1007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坊前镇**解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的证明;3、坊前**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0日的证明;4、坊前**服务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的证明;5、一审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6、坊前镇**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7、照片八张。

上诉人张**在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传票一张;2、乡字第1207-1007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0年以来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宅基地,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亦认为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上述规定,一审被告2010年7月为上诉人颁发的乡字第1207-1007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