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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6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为第三人办理的借款担保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于2015年4月27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0日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康**司拖欠原告毛鸭款上千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了康**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最近得知,康**司与果蔬合作社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违反金融法规。康**司给第三人信用担保公司办理的400万元房地产抵押登记,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为第三人办理的借款担保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平商初字第44、45、1985、2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康**司拖欠原告毛鸭款。

2.(2014)平立保字第920、922、953、9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保全了康**司名下的土地一宗,证号:平国用(2010)3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针对某一特定行政争议的明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份起诉状中就多个行政争议或行政行为提出诉讼的,应针对不同的行政争议或行政行为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为第三人办理的借款担保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分别针对抵押权人平邑**有限公司、临沂市**保有限公司作出了两个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且依据的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不能合并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付业强、张**、邱**、高**、闫德长、胡**、郭**、付德承、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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