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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不服原临沭县前庄镇人民政府、原临**事局于1999年5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5日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绪光、朱**、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文金诉称,1、原告生于1948年3月,到1999年5月不足法定退休年龄60岁。2、原告被退休是被告之间相互串通、伪造审批手续非法办理的。原告于1999年7月知道相关情况后,即多次找被告解决。3、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与其他同工龄、同职务、同级别的退休人员的工资、住房补助均有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擅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补办退休手续;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及住房补助差额8712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干部退休审批表。

石门镇人民政府关于付文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3.临沭县人民政府撤销石门镇人民政府关于付文金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

4.经办人范**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时间距离被告同意原告退休已近16年,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2.原告退休时工作年限已满30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3.原告于1999年7月在原临沭县前庄镇人民政府领取了退休安家补助、退休工资,充分说明其提前退休是自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文金干部履历表。

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3.干部退休审批表。

4.退休安家费补助、离退休人员工资发放报销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65年12月参加工作,1999年5月经原临沭县前庄镇人民政府申报,原临沭县人事局批准退休。1999年7月原告在原临沭县前庄镇人民政府领取退休安家补助及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1999年7月即知道退休的事实,直至2015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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