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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郯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胡**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临**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一审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为第三人胡**颁发郯集用(2000)字第0878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赵维朝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胡**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胡**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与第三人胡**系东西邻居,赵**居西,胡**居东,原告使用土地用地面积为346.63平方米,该宗地四至为:东:胡**;西:杜**;南:赵**、赵**;北:路;土地使用证号为郯集用(2000)字第087899号。第三人使用土地东西宽13.6米,南北长17米,但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材料中记载用地总面积为221平方米,该宗地四至为:东:夏**;西:赵**;南:赵**;北:路;土地使用证号为郯集用(2000)字第087898号。2011年6月份,第三人建二层楼房时向西伸出30公分的房檐,原告为此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以第三人土地证的地籍档案为涂改,面积尺寸相互矛盾,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作为第三人的西邻居,在被告为第三人作出郯集用(2000)字第0878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对相邻权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为此赵**具备原告资格。第三人主张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均已经被胜利镇政府统一收回重新登记,新证尚未颁发,原告无权诉讼,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土地使用证是持有人对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书,同时也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虽然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收回,但被告原作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然存在,故而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依据的事实来看,《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材料》中第二页基本情况调查结果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是221平方米,《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材料》中第六页(土地申请书第二页)即申请土地使用权面积亦是221平方米,但《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材料》中第13页宗地草图记载,南北长为17米,东西宽13.6米,计算得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1.2平方米,而非被告所记载的221平方米。结合原告提供的(临)公(刑)鉴(文)字(2012)06号临沂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的结论,鉴定意见是送检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材料卷第十一页和第十三页的有关13.6笔迹不是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的,而是用另一支钢笔对有关笔画重描及添加变造书写的,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材料》中关于东西宽13.6米的数字系进行了添加变造,且与申请登记的面积相矛盾,即被告方为第三人胡**颁发郯集用(2000)字第0878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为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颁发郯集用(2000)字第0878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的宅基地未受到侵犯,相邻权也未受到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郯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正确的。答辩人给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的权利,赵**没有诉讼权利,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起诉。

赵**答辩称:上诉人严重违法篡改土地证,且侵占了被上诉人赵**的宅基地,房檐压在赵**的屋顶31.5公分,两家的出水道被侵占,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子无法向上盖,下雨雨水浸泡房子,现在无法居住。上诉人承认两家之间有巷道,现已被占。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现场勘验并裁决,上诉人的房子以西压在被上诉人房顶31.5公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赵**与胡**房屋相邻,赵**主张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郯集用(2000)字第0878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称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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