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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下称三**司)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罗庄人社局)、闫光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兰**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苍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2013年4月23日受理被上诉人闫光臣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通过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罗**(2013)第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闫光臣2012年2月22日晚在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3日早上7:30分左右,原告三德公司职工闫光臣在正常工作时,腰部不慎被行车挤伤,被送入院治疗,经诊断腰椎横突多处骨折、肋骨骨折。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罗**(2013)第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社局作为罗庄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又结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书、生效判决书,证明发生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罗**社局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罗**(2013)第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伤情和事实不符,与上诉人的内部调查结果有很大的出入,且该事故的两位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经公司对该事故的内部调查,其相关负责人员对该伤情不认同。综上,被上诉人闫光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作出的(2013)第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二审调查时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罗**(2013)第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闫光臣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作为罗庄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闫光臣的陈述和医院诊断,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闫光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腰椎受伤。故罗庄人社局确认闫光臣所受伤害为工伤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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