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诉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1日将车架号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为A9204906宝马车在临沂境内进行转移登记,车主由王**变更为刘**,车牌号为鲁Q×××××。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架号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为A9204906宝马车在济**管所注册登记档案。证明该宝马车在济**管所进行初次登记,车牌号鲁H×××××,车主杨**。

2、车架号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为A9204906宝马车在济**管所转移登记档案。证明该车在济**管所进行转移登记,车主由杨**变更为王**。

3、车架号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为A9204906宝马车在临**管所转入登记档案。证明该车由济**管所转入临**管所。车牌号变更为鲁Q×××××。

4、车架号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为A9204906宝马车在临沂境内的转移登记档案。证明该车在临**管所办理了转移登记,车主由王**变更为刘**。

5、车架号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为A9204906宝马车抵押登记档案。证明该车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6、视听资料。形成时间2013年9月9日,证明该车由济**管所转入临沂市车管所时临沂市车管所人员进行了车辆检验,对比了车辆识别代码。

7、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买卖合同有效,争议宝马车为刘**所有。

8、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5月份,原告从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贷款31.1万元,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BVCU3102DSG01759、发动机号为0340C928的宝马小轿车,在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入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A×××××,并将该车抵押于中**银行股份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被非法篡改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被篡改为A9204906,并经被告办理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车牌号为鲁Q×××××,请求:1、判令撤销车架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为A9204906的宝马小轿车登记为鲁Q×××××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徐*车辆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

2、刘**机动车行驶证信息。

3、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对宝马BWM7201LL(525li)的VIN及发动机号码的检测说明。证实鲁Q×××××宝马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显示的VIN与该车车载电脑显示不一致,该车车架号应为LBVCU3102DSG01759、发动机号应为0340C928。

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徐*从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贷款31.1万元,河南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5、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徐*在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用豫A×××××宝马轿车办理了抵押手续。

6、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明河南茗**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合格证上显示的VIN与宝马小轿车各部位显示的VIN不一致,与该车车载电脑显示一致,右前翼子板内侧打刻的VIN及发动机号码有凿改痕迹。

7、临沂宇**务有限公司保养单。该保养记录显示车架号是未篡改前车架号。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答辩人为涉案车辆办理转入登记时,涉案车辆已经在山东**警支队在杨**名下办理了新车注册登记,又办理转移登记后转移给王**,车牌号为鲁H×××××。答辩人应车辆买受人王**要求,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为车辆办理了转入登记手续(即从济**管所转入临**管所)办理时要求王**填写了申请表,并按规定查验了其身份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等,经核查上述资料均齐全,同时经对比该车的车辆车架号拓印膜与济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注册档案拓印膜一致,以现有技术手段,打刻位置未发现凿改、变更等可疑情形,为此答辩人为车辆办理了转入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号牌为鲁Q×××××。2、答辩人为涉案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时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无过错行为。涉案车辆有案外人王**转移为第三人刘**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刘**填写了申请表,并核查了所有权转移凭证登记证书等,车牌号由鲁Q×××××变更为鲁Q×××××。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对于被告提供的8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1、该档案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因为涉案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被篡改,原来的车架号是LBVCU3102DSG01759、发动机号为0340C928,篡改后车架号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为A9204906。2、该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反证被告登记行为违法。3、证据七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本案涉及行政行为的依据及凭证,因该判决书形成于2014年5月16日,晚于其登记的行政行为,同时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并未生效。4、该车架号、发动机号被篡改痕迹明显,作为机动车登记的专业机关,应当发现被篡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检测说明所运用的手段是宝马专用电脑检测仪以及BMW主机厂方系统检测得来结果,而该两份检测得来手段并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时需要使用的技术手段,被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范办理转入登记手续时只要核查车辆识别代码等与登记档案一致即可,法律并没有规定也没有为被告配备相应的技术检测仪器,故原告以该检测说明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3、对证据6系破坏性检测,不能据此来主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3年5月14日原告徐*从河南茗**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BVCU3102DSG01759、发动机号为0340C928的宝马小轿车,在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入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A×××××。

2、2013年10月21日车架号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A9204906宝马车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转移登记,车主由王**变更为刘**。

3、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临沂宇**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宝马BWM7201LL(525li)的VIN及发动机号码的检测说明,显示鲁Q×××××的宝马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显示的VIN与该车车载电脑显示不一致,该车车架号应为LBVCU3102DSG01759、发动机号应为0340C92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转移登记,**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管理所查验岗应当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本案中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虽然在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过程中履行了查验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核对车辆识别代码拓印膜、核对发动机号码等程序,但未查验出涉案宝马轿车的真实车架号(LBVCU3102DSG01759)、发动机号(0340C928),在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将车辆以不存在的车辆识别代码(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码(A9204906)错误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1日给宝马轿车(车架号为LBVCU3106C7313502、发动机号为A9204906)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