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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郯**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郯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临沂**理局于2008年为刘**颁发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刘**于2014年3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兄弟关系。原告、第三人父母在临沂**开发区朝阳街道伏庄村有住房6间。2008年被告将其中西3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东三间登记在第三人之妻陈**名下。2013年5月原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向临沂**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临沂**民法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临沂**开发区朝阳街道伏庄村的由被告刘**在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中户主栏签名、其妻陈**在拆迁计算表中的户主栏签名的三间瓦房及相应的附属设施归刘**所有;拆迁补偿款归刘**所有;刘**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害;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案件正在二审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6公告只是公告人员名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在房屋所在地进行公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支持。产权清楚是房屋登记的基本要求。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规划许可等文件,在上述证件缺失的情况下,被告更应谨慎进行权属审核,本案对此证据不足。原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家析产或继承等民事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8年为第三人刘**颁发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是在2007年,2008年5月13日房产部门按照程序将产权证书颁发给上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相关信息已通过公告方式对外发布,当时被上诉人是知道的,但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5年后又起诉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诉权。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要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产权登记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找了两个证人证实当年分家的情况,但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当年一直到父母去世就没有分家。很显然证人就是说假话。证人没有参加诉讼,其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就没有权利提出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房产局在办理备案产权证时已经按照程序将每个人的产权面积等相关信息通过公告的方式对外发布,对上诉人的这个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房产局从未提交所谓进行公告的任何证据,显然通过公告的方式对外发布明显不真实。二、基于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20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随便找了两个证人证明当年分家的情况,上诉人的说法明显错误,本案涉及的两位证人分别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亲二叔、三叔,两人作为长辈直接参与了1988年农历8月12日分家的全过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分家时制作的分单,足以证明1988年农历8月12日的分家经过以及被上诉人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四、上诉人诉称在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房权登记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明显在偷换概念,上诉人有意回避被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房屋有关,是否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房屋。将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房屋有关偷换成与房权登记也就是放权登记上是否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这个偷换概念的事实清楚,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任何人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所有人都无权提起诉讼,显然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合议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答辩称:我局在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已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进行公告,因申请人过多,篇幅过长,在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档案中仅保存申请人所在的公告单页,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律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局在办理房屋登记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时,相关表格填写内容与提交的材料相互印证,且在公告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审核义务,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刘**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刘**所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对焦**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刘**对本案所涉房产已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与原临沂**理局颁发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称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焦点二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临沂**理局于2008年为刘*成颁发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临沂**理局虽记录在办证过程中进行了公告,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告的方式方法和公告内容,故不能证明刘**应当知道发证行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刘*成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房产登记档案中初始登记申请中申请人签名、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具结业主签名、河东区房屋确权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均由刘**改为刘*成,房产权证事涉当事人房产权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在材料有多处改动的情况不予审查即行发证,颁证行为程序违法,颁证依据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房产证撤销后,只能证明颁证程序存在瑕疵,并不代表该房产当然归被上诉人所有,刘**与刘*成产权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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