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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诉郯城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陈**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原告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8日为一审第三人陈**颁发郯集用(2008)第09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原告陈**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与陈**原系东西邻居,陈**居西。1995年因村委规划,对二人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陈**拆旧房盖新房,于同年8月8日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对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了变更登记,在变更后的陈**的宅基地上,有陈**的部分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影响陈**建院墙。陈**的原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10月被郯城县人民政府注销,为此,陈**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政府作出维持郯城县人民政府郯政土(2000)14号关于注销郯集用(1992)字第1619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陈**又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后撤诉。陈**作为原告于2001年2月23日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清除在陈**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返还侵占的自留地,赔偿损失15000元。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拆旧房盖新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陈**的宅基地使用证被注销,陈**宅基地上的陈**部分房屋及附属物继续存在已没有合法依据,应予拆除。陈**不服,上诉至临沂**民法院,2001年6月27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01)临民终字第724号判决书,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郯城县人民政府根据陈**的申请材料、选址意见书、临沂市人民政府政府(2000)14号关于注销郯集用(1992)字第1619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临沂**民法院(2001)临民终字第724号判决书,为陈**颁发了郯集用(2008)第09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的原土地使用证因村委规划已被政府注销,郯城县人民政府依据陈**提供的材料、选址意见书、临沂市人民政府(2000)14号关于注销郯集用(1992)字第1619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临沂**民法院(2001)临民终字第724号判决书,为陈**颁发了郯集用(2008)第09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行为没有侵犯陈**的合法权益,与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对郯城县人民政府及陈**辩称陈**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护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老屋至今仍存在于该争议的土地之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在为一审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经东邻(上诉人)签字确认界址,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陈**颁发的郯集用(2008)第09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陈**系东西邻居,但因村委规划于1995年对其两家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后上诉人原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10月被注销,该行为已被有权机关确认,后一审第三人陈**对上诉人提起了侵权之诉,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上诉人已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无论从程序、实体还是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理应得到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原土地使用证因村委规划已被政府注销,上诉人已进行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已穷尽了所有的法律程序,其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上诉人拒不让出调整后的宅基地,一审第三人陈**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要求上诉人陈**清除在陈**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该房屋。至此,涉案土地已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生效后,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书、选址意见书、临沂市人民政府政府(2000)14号关于注销郯集用(1992)字第1619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临沂**民法院(2001)临民终字第724号判决书等材料,被上诉人以上材料为第三人颁发了郯集用(2008)第09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辩称上诉人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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