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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沂市人社局)处理决定一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临沂市人社局于1999年1月11日作出临政人字(1999)12号《关于对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李**以临沂市人社局行政造假、人事诬陷、非法降职降级扣发工资等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临沂市人社局返还被非法扣发的工资及利息,并要求给予15万元的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5月30日小埠*居委对李**的妻子朱**抱养第四胎男孩处以4000元的罚款,有1998年12月31日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小埠*居委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1999年1月11日,原临沂市人事局以李**于1990年6月抱养第四胎男孩并未办理收养手续,根据临纪发(1998)1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是国家干部职工给予行政撤销职务处分的,如有行政和专业技术两种职务的同时撤销(包括企业职工在内的车间主任、班组长以上职务、技术工人的技术职务的处理参照对专业技术职务的处理)。原临沂市人事局作出《临沂市人事局关于对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临政人字(1999)12号),给予李**行政撤职处分,取消其高级工技术等级。受处分后的工资处理,按临纪发(1998)1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执行。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按临沂**委员会《关于对市直单位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的规定》(临计生字(1998)62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外生育费30000元,包括1991年5月小埠*居委已罚的4000元)由居住地办事处予以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人社局作出的《临沂市人事局关于对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临政人字(1999)12号)的行为,从内容上看显然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一种政纪处分即行政处分。具体理由如下,该处理决定系临沂**党组研究决定的,处理决定内容之一即给予原告李**行政撤职处分,取消其高级工技术等级;处理决定内容之二即对李**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按临沂**委员会《关于对市直单位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的规定》(临计生字(1998)62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外生育费30000元,包括1991年5月小埠*居委已罚的4000元)由居住地办事处予以征收。从该项内容来看,明显不是对李**的行政处罚,亦未对其产生拘束力或其他影响。首先不是临沂市人社局对李**的计划外生育费进行的征收;其次写明了由李**居住地办事处予以征收而不是由临沂市人社局征收;其三,李**至今亦未向临沂市人社局或其居住地办事处再次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综上,《临沂市人事局关于对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是临沂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一种奖惩决定,而非一种行政处罚,故该决定不具可诉性,于法当予驳回。该处理决定书自临沂市人社局下发给其所属单位、科室后,按李**庭审中的陈述,其不久便知道了处理决定的内容,即使该处理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李**的起诉距临沂市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至今已经长达15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于法亦当驳回李**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91年5月份,上诉人的计生问题已经当地计生主管部门按临政发(1990)118号文第25条按子女总数计胎次给予了罚款4000元的处理。1998年底计生清查,被上诉人按临纪发(1998)14号对上诉人强行再处理,明显违背了临纪发(1998)11号文第9条的规定,即:凡1980年4月18日以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已按当时当地有关政策做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也违背了临沂地区监察局1991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即:本规定公布前已处理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的案件,不再作重新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在1999年再一次对上诉人进行处理是完全错误的,是不折不扣的造假诬陷行为,此行为对本人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人始终在向被上诉人申诉,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综上,一审裁定无视以上规定,裁判不公,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11日作出的《临沂市人事局关于对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从该决定第一项内容看,是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一种政纪处分即行政处分,不是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不具可诉性;从该决定的第二项内容看,不是由被上诉人对李**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征收,而是由李**居住地办事处予以征收,这不是对李**的行政处罚,该项内容对李**不产生拘束力或其他影响;二、该处理决定书自被上诉人下发给其所属单位、科室后,其很快便知道了处理决定的内容,即使该处理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距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至今已经长达15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李**抱养第四胎男孩是超生行为,且存在隐瞒未报的问题。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其行为属非法抱养,应视为超生。临纪发(1991)11号文件对党纪政纪和征收超生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是不同类型的处理,征收超生费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临沂市人事局关于对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裁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临沂**党组依据临纪发(1998)14号及临计生字(1998)62号文件作出《临沂市人事局关于对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临政人字(1999)12号),从该决定内容上看,内容之一:即给予李**行政撤职处分,取消其高级工技术等级。该内容显然是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一种政纪处分,并非是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内容之二:即对李**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从该项内容看,仅是被上诉人依据临计生字(1998)62号第一条对征收标准的说明,征收主体是上诉人居住地办事处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亦未交给被上诉人罚款,该项决定对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因此,该项处理决定也并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综上,《临沂市人事局关于对李**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是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一种奖惩决定,而非一种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决定不具可诉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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