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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莒南县涝坡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莒南县涝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1987年6月14日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村委规划区内土地违法建五间房屋,被告(原陡山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8月30日作出了(87)陡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立即拆除强占的住宅,一切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二、收回非法所占宅基的土地,由村委管理。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莒南县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由乡人民政府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原告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陡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莒**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自行拆除了其房顶上的瓦,便开始到莒**委、县政府、县人大上访。1988年4月26日,莒**人大负责人会同县政府有关领导召集县法院、县信访办公室、县司法局、县建委、县土地管理局、陡**党委政府负责人召开了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对此案实行变通的处理意见:一、对刘**进行法制教育,指出其错误性质,令其深刻检讨;二、做好村干部的工作,承认八五年给刘**划过宅基地,待其补办手续后,让其(将八七年所建房屋)盖起来;三、收回八五年划给刘**的原宅基地,菜园地维持现状;四、北高柱村其他住户与此案无关,个别问题另行解决。五、刘**的老屋服从村庄统一规划。1988年5月7日,莒**人大、县政府有关负责人到陡山乡召开了党委、政府联席扩大会议,宣布了以上处理意见,并同意陡**党委、政府对刘**违法建房造成的影响罚款300元的决定。以上处理意见,刘**只执行了其中的第二条,将八七年所建房屋重新建起来,而拒绝执行其他条款,之后又开始到县、市、省上访,要求赔偿损失。1998年5月15日,莒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颁发了莒南集用(1998)字第13-13-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用途,使用权面积238平方米。

针对原莒南县陡山乡政府于1987年8月30日作出的(87)陡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刘**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曾于1991年6月、1999年1月先后两次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过诉讼,被法院告知赔偿问题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至2005年10月19日,原告刘**才针对(87)陡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被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起诉。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刘**以政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应赔偿其所有损失为由,向被告莒南县涝坡镇人民政府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项目损失,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刘**向莒**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告刘**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莒南县涝坡镇人民政府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莒南县涝坡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即2013年2月25日之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刘**应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3月20日向莒**法院递交行政诉状,但莒**院迟迟不予立案,直到2013年11月11日莒南才给办理立案手续,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的时间,不能代表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能因为法院不予立案而认定上诉人超起诉期限。上诉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递交的接访申请书、立案申请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未超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书面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陈述所诉行政行为指违法拆除房屋及后来的维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主要针对陡山乡的处理决定。

再查明:本院(2006)临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刘**曾与1991年6月、1999年1月就行政赔偿单独提起诉讼,2005年10月19日针对莒南县陡山镇1987年8月30日作出(87)陡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不服该决定向山东**民法院提起申诉,2011年7月14日山东**民法院(2011)鲁行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刘**要求确认陡山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违法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行政赔偿诉讼不能证明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过为由,驳回刘**的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原陡山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8月30日作出(87)陡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立即拆除强占的住宅,该决定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确认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赔偿诉讼应予驳回。同时上诉人刘**曾与1991年6月、1999年1月就行政赔偿单独提起诉讼,本次再次提起赔偿诉讼属于起诉人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到的莒南县人民法院迟迟不予立案问题,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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