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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下称三**司)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罗庄人社局)、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兰**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2013年4月23日受理被上诉人于金*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罗**(2013)第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于金*2012年8月12日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2日下午4:50分左右,原告三德公司职工于金*下班开车从单位回家途中,行至老206国道由南向北613路口处,被一辆对行的桑塔纳轿车撞伤,被送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2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罗**(2013)第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认定第三人于金*在下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社局作为罗庄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又结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书、生效判决书,证明发生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例、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罗**社局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罗**(2013)第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认定的“2012年8月12日下午4:50左右,于金*下班开车在单位回家途中,被车撞伤”。对此,上诉人不知晓该行政行为作出的证人、诊断证明、出诊病例等相关证据,也不知道其在具体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及相关资料,请求人民对其真实性予以调查、认证,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罗**(2013)第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二审调查时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罗**(2013)第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于金志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作为罗庄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于金*的陈述和医院诊断,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于金*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罗庄人社局确认于金*所受伤害为工伤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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