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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王**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张*、李**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郯**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郯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房产证上的房产位于临沂市**道办事处车辋村,1991年12月16日李**取得临集建(1991)字第01-38-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10月起开始修建,临沂市房产局2009年3月30日为李**、张*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2月24日王**、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母亲王**系姐弟关系。1991年12月16日李**取得临集建(1991)字第01-38-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东至王**,西至巷,南至赵**,北至尚瑞夫。2005年3月26日李**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9年2月李**申请初始登记,2009年3月原临沂**理局为李**、张*颁发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000075661、00007566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李**、张*与王**、王**等人因排除妨害发生民事纠纷,李**、张*向临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权,2013年11月,临沂**民法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等停止对李**、张*的房屋的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房屋。目前该案件正在二审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因合法建造行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虽提供证人尚瑞星、梁**证言证明其建房,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当事人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审判对基础性争议相关问题的判断应有所限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评价。原告提供的临沂市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临集建(1991)字第01-38-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其上建造房屋自行居住,李**、张*骗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在民事诉讼中一审因上诉人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确认了房产证的效力并据此作出侵权成立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书面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房产证下的房产是由其建造并取得所有权,此主张非行政诉讼能够解决,本次行政诉讼不予审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被上诉人李**、张*所作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明确了被上诉人李**、张*的房屋权利状况,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王**、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3月12日临沂市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8年6月8日村委为其规划宅基地8间,但1991年12月16日临沂**理局在相同地理位置即为被上诉人李**、张*颁发了临集建(1991)字第01-38-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对于临沂市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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