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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14年5月30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临沂**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韩**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铲车撞伤,造成胸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7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2013)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临沂**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一审时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工伤认定经受伤职工本人申请。

证据2工伤认定递交材料清单,该组证据包含七份证据第一,用工单位企业信息;第二,受伤害职工韩**的身份证明;第三,住院病历;第四,诊断证明书;第五,劳动关系证明,临罗劳仲定字(2011)第186号裁定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22号判决书;第六,证人田**身份证明及证词;第七,证人邵翔收身份证明及证词,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3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两名证人的证言进行了调查。

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了申请材料。

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告知了临沂**限公司举证的权利。

证据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韩**和被答辩人。

证据9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庭审时临沂**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基于本案案情系第三人受侵权导致的,本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仅仅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证人调查笔录为准。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既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那么就认可了本案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于2010年8月在临沂**限公司原料车间从事砸矿石工作,在工作期间接受其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2000元左右/月,同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韩**在正常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铲车撞伤,经诊断其伤为胸椎压缩骨折。2011年12月2日韩**向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罗人社(2013)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所受的伤为工伤。以上事实有临罗劳仲定字(2011)第186号裁定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2010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韩**在正常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铲车撞伤,经诊断其伤为胸口压缩骨折。因此韩**受到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此为作出罗**(2013)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韩**于2011年12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作出罗**(2013)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该期间内韩**与临沂**限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历经仲裁与诉讼而致,故程序上亦无不当。临沂**限公司主张不知晓该行政行为作出的证人、诊断说明、出诊病例等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实,因庭审过程中临沂**限公司对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方面并无异议,故其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临沂**限公司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韩**作出的罗**(2013)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临沂**限公司要求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2013)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临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证人、诊断证明、出诊病例等证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工伤。本案中韩**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被铲车撞伤,造成胸椎压缩性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2013)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不知晓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证人、诊断证明”等证据,但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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