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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正**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诉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山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原告正**公司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兰山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3)兰人社工认字1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一审第三人王**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正**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海尔临天下”别墅工程由正**公司承包,期间将在“海尔临天下”承揽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何**,何**把部分安装工程又转包给郁**。2012年4月28日,跟着郁**干活的张**电话通知王**于次日到“海尔临天下”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12年4月29日,王**到“海尔临天下”工地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工作时从楼梯上摔到地下室,腰部受伤。王**伤后被送到临沂**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L2椎体骨折;L1、L2、L3、L4左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并住院手术治疗。王**于2013年1月9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2013)第44号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正**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日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兰**法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确认正**公司与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11月4日生效。兰山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王**的申请(第三人王**系2013年4月17日提出申请),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兰人社工认决字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公司和王**均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兰山区人社局在收到王**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有理由认定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王**与正**公司存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力。兰山区人社局据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正**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正**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以书面异议的方式提供了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兰山区人社局认为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低不能推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在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时摔伤,符合条例规定。综上,兰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正确,正**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兰人社工认决字1173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正**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的司法行为完全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相同,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应强调主动性,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不做调查,让自己处于居中位置,仅仅依据一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了工伤认定。事实是:临沂**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裁决书没有查清事实,未做调查,没有查清一审第三人为何会在“海尔临天下”工地受伤,是受雇于何人何方,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然在没有调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实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在工地干活不知情。上诉人认为:“工伤”顾名思义与工作有关联,在工作或工作范围内受伤才可认定为工伤,前提是有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在没查清一审第三人的真正用工单位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相同模式作出的判决同样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山区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述称:王**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第三人王**与上诉**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对王**在“海尔临天下”工地干活不知情,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上诉人与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对此向兰**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兰**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兰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013)兰人社工认字1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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