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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郭**与平邑**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郭**诉平邑**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费**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费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马**、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郭**一审中诉称,第三人韩英一家现在居住的房屋系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让三弟马**(现以去世,系第三人韩英的前夫)出租用以补贴家用。2012年11月原告郭**经过争议的房产时,看到墙上写有要求搬迁的字样,遂到村委问明得知,被告已经将争议房产于2000年12月25日为马**颁发了第47××68号房产证,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平邑**理局一审中辩称,原告诉讼的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2000年12月,距今已经有13年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此案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马*、马瑞雪、马**一审中述称,首先,原告马**与马**为亲兄弟,原告马**主持家庭会议将争议房产分给马**,马**生前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村委也与第三人韩*签订搬迁协议,说明争议房产由马**、韩*所有。其次,争议房产登记已经14年了,原告马**、郭**对房屋登记从未提出过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再次,被告**管理局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四,此案属于民事纠纷,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告马**的弟弟马**、马**的证言,可以证明马**在2000年12月办理争议房产的房产证时,原告马**是知情的,应该视为知道被告平邑**理局为马**办理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该从2000年12月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应当从2000年12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一直到2013年1月21日才在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郭**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012年11月上诉人郭**经过争议房产时看到要求搬迁的字样到村委去问才得知被上诉人已经将自己的房产于2000年12月25日为马**颁发了房产证,于是于2013年1月21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不足三个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马**、马**的内容,认定2000年12月办理该房产证时马**是知情的属牵强附会,该两份证言没有说明从哪些方面判断当时马**是知情的,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发生在2000年的12月份,而档案材料中的村委证明及测绘时间都在几年之后,根本没法判断哪个时间是真哪个是假,即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自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两位证人又怎能得知是什么时间,又怎能进一步证明马**是什么时间知道,一审法院判断马**应当在2000年12月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不能客观公正,明显考虑了太多的案外因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第三人律师暗示让他们提起民事诉讼,被明确答复第三人不提起民事诉讼后,继续提示只要一方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就中止,让所有在场的人都能明显看出一审法院带着倾向办案。并且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多次组织调解,违反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四、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妥。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也不是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却用两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妥,起诉期限的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证人马**、马**进行调查,一审第三人申请对证人马**进行调查,为查明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对证人马**(马**二弟)、马**(马**四弟)、马**分别进行了调查,证人马**、马**系马**、马**的亲兄弟,两证人证实涉案房屋系马**在祖上宅基地上建房,家中事情老大(马**)说了算,由马**主持将马**的房子给了马**,马**将涉案房屋给了马**,马**并为马**盖了房屋,2000年马**在为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时,马**对此知情,马**只有涉案一处房产。证人马**、马**并提交了书面证言,书面证言的内容与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吻合。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马**在办理涉案房产证时,上诉人对此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

经查阅一审法院卷宗,鉴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法官在诉讼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对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答复其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第三人表示庭后商议后再定,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属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具体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其它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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